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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书朋与扬州市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书朋,扬州市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0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书朋。委托代理人吴福祥,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游,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舜天路建工大厦十楼。法定代表人佘广富,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王书朋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防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民初字第01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安装防腐公司原名为江都县工业防腐公司,成立于1990年2月22日;2003年12月16日,安装防腐公司注册成立第九分公司,负责人周泽渔;2013年7月9日,安装防腐公司申请注销了第九分公司。2013年4月17日,第九分公司作为投保人,为王书朋在内的十人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险、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险;2013年7月24日,该公司在人寿保险公司填写《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盖有第九分公司印章,联系人为何强宗。2013年12月18日,王书朋在工地从高处坠落受伤。王书朋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而成讼,请求确认王书朋与安装防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安装防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书朋认为与安装防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各项权利。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并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王书朋的工作由何强宗安排,工资由何强宗支付,第九分公司对王书朋并不实行具有劳动关系属性的用工管理,且王书朋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的张纲上合酒业的工程项目系第九分公司发包给何强宗。虽然王书朋提交了第九分公司为其投保的意外伤害险的相关证据,但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与第九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王书朋证据不足,无法确认其与安装防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王书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书朋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书朋负担。宣判后,王书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2013年2月份,王书朋到被上诉人设立的第九分公司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2013年4月17日,第九分公司为上诉人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2013年12月18日,上诉人在第九分公司承包的江都张岗工业园区上合酒业公司钢结构安装工程工地上高空坠落受伤。第九分公司为上诉人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安装防腐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书朋与安装防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王书朋认为,安装防腐公司第九分公司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其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险,故应推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安装防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为何强宗办理的团体意外险盖章是基于朋友关系帮忙,并不能以此为由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确定需以具有用工事实为前提,且需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并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王书朋自认其报酬由何强宗发放,日常管理和指挥亦由何强宗组织。何强宗以安装防腐公司第九分公司承接的上合酒业工程负责人的身份,而未以安装防腐公司或安装防腐公司第九分公司的名义对王书朋进行的招录。综上所述,王书朋与安装防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用工事实,安装防腐公司及安装防腐公司第九分公司对王书朋均无直接的控制和管理关系,故双方之间缺乏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实质隶属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相关特征。至于安装防腐公司第九分公司在包括王书朋在内作为被保险人的保单上盖章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安装防腐公司与王书朋之间系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于王书朋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书朋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刘文辉代理审判员  苏岐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凤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