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二初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汪胡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胡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0500号原告:汪胡彪,男,1969年12月16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刘新局,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组织机动代码75485791-6。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长光,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胡彪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科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胡彪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人保合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长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胡彪诉称:原告2014年6月4日在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4年6月15日在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单(含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2015年1月2日,原告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沪陕高速行驶至沪陕高速下行线653公里200米时,因驾驶操作不当,所驾车辆前部与道路飞溅异物相撞,致车辆前部及顶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七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经被告确认车辆损失为25639.38,原告车辆经维修,花去费用25339元。现被告拒不依法履行保险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事故赔偿金2533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原告车辆事故发生时系由于第三方抛洒杂物所致,赔偿责任应当由第三者责任方承担;由于本案原告无法确认其车辆损失的侵权人,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仅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7时10分,汪胡彪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沪陕高速行驶至沪陕高速下行线653公里200米时,因驾驶操作不当,其所驾车辆前部与道路飞溅异物相撞,发生致车辆前部及顶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汪胡彪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人保合肥分公司定损,原告车辆损失总金额25639.38元,残值作价金额300元。汪胡彪将该车辆送至安徽安迪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花去维修及材料费25339元。皖A×××××车辆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4328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各一份、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安徽安迪汽车有限公司结算单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人保合肥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事故发生后,汪胡彪依据人保合肥分公司的定损金额对车辆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25339元,该款人保合肥分公司应予赔偿。人保合肥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第三方侵权人,对其仅承担百分之七十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汪胡彪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53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3元,减半收取为21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科委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