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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界民一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朱秀丽与刘梦杰、宫春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丽,刘梦杰,宫春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0398号原告:朱秀丽,女,汉族,1975年1月22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人。被告:刘梦杰,男,汉族,1994年9月9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人。被告:宫春信,男,汉族,1988年10月17日出生,安徽省太和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朱秀丽诉被告刘梦杰、宫春信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朱秀丽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秀丽以被告刘梦杰、宫春信已赔偿其所受经济损失为由,撤回对被告刘梦杰、宫春信起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秀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秀丽负担。代理审判员  随登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冰冰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