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泸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225号原告贾某某,男,1982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泸县。委托代理人梁雄伟,泸县太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某,女,1987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泸县。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一般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梁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在外务工期间相识相恋,2006年5月16日生育一女贾某甲,2008年6月10日在泸县太伏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2日生育一子贾某乙。因原、被告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在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原告发现被告好逸恶劳,双方常为生活等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6月不辞而别离开原告家。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四处寻找未果,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贾某甲、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打工时相识,于2006年5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贾某甲,2008年6月10日在泸县太伏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贾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被告离家后,贾某甲、贾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籍信息、村社证明、证人证言、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之间互不联系,双方分居生活已逾两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父母抚养子女是法定的义务,被告离家后未尽到抚养子女的义务,且贾某甲、贾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对原告要求婚生子女贾某甲、贾某乙由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之女贾某甲(2006年5月16日生)、之子贾某乙(2008年8月2日生)由原告贾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薇审 判 员 邱宗祥人民陪审员 叶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