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埠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惠州市惠华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邱伟民、尹秀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惠华实业有限公司,邱伟民,尹秀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埠民初字第7号原告:惠州市惠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马安镇新湖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远彪。委托代理人:刘惠圣,男,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被告:邱伟民,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被告:尹秀莲,女,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原告惠州市惠华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邱伟民、尹秀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鉴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惠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惠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伟民、尹秀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州市惠华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直与被告邱伟民有生意来往,由原告提供纸品给予被告以作生产材料。于2014年6月13日,被告邱伟民与原告对账货款供应单,并签订核算总欠款73781.01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货款,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计划和保证书,承诺2014年7月起每月还款3000-5000元,2015年2月15日前全部还清,如有违约,可一次性追讨全部货款。签订计划和保证书后,被告共还款三次:2014年6月26日支付2000元、2014年7月3日支付1700元、2014年8月30日支付800元,剩余69281.01元未见被告继续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至今。为此,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69281.0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13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邱伟民、尹秀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辩解证据。经审理查明:��告惠州市惠华实业有限公司系经注册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纸板、纸箱及纸类制品的生产、销售。被告邱伟民与被告尹秀莲系夫妻关系,其在惠东县吉隆镇以“惠州市吉隆伟昇纸箱厂”对外从事经营。原、被告双方存在生意往来,被告方在原告处赊购包装材料。2013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方结欠原告货款75281.01元,由被告尹秀莲签名确认一份《对账单》给原告收执,并加盖了“惠州市吉隆伟昇纸箱厂”字样的印章。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再次进行结算,被告方尚结欠原告货款73781.01元,由被告邱伟民签名出具一张《结欠单》给原告收执,并加盖了指模。该《结欠单》载明:“兹结欠惠州市惠华实业有限公司货款柒万叁仟柒佰捌拾壹元零角壹分,企业负责人签名:邱伟民,身份证号码***。”同时,被告邱伟民在《结欠单》北面出具《还款计划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6月18日还3781元,2014年7月开始每月还款3000-5000元,在2015年2月15日前全部还清。如有违约,惠华公司有权提起法律行动,并从2014年6月起计回违约利息(息按法律规定收取)。”此后,被告邱伟民于2014年6月26日、2014年7月3日、2014年8月30日分三次支付原告货款共4500元。原告对剩余货款69281.01元经追讨未果,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另查,原告提交被告邱伟民出具的《保证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邱伟民于2014年8月5日向其保证按协议准时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营业执照复印件、两被告的户籍证明、《结欠单》、《对账单》、《保证书》原件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邱伟民、被告尹秀莲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方结欠原告货款69281.01元,有被告尹秀莲签名��认的《对账单》及被告邱伟民出具的《结欠单》、《还款计划》、《保证书》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邱伟民、被告尹秀莲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产经营所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请被告邱伟民、被告尹秀莲共同支付货款69281.01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邱伟民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方式和还款期限,并约定了如被告违约,可从2014年6月起计付违约利息。现被告方未按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货款,已构成了违约,原告诉请自2014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货款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邱伟民、被告尹秀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伟民、被告尹秀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货款69281.01元,并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给原告惠州市惠华实业有限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元,由被告邱伟民、被告尹秀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鉴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科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