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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68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84年5月8日出生。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6日0时许,被告人张×酒后为发泄情绪,无故滋事持菜刀将被害人张×1的苹果牌Mini3代64G平板电脑1台、皮带1条及店内茶几面毁坏,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520元,认为被告人张×具有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张×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董晓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