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进池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原告徐志鹏、王义红诉被告胥行根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进池民初字第134号原告:徐志鹏,男,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原告:王义红,女,进贤县人,住址同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杰,进贤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胥行根,男,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原告徐志鹏、王义红诉被告胥行根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鹏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义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行根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徐志鹏、王义红诉称:2014年10月4日,两原告的女儿徐某某在进贤县下埠集乡和塘村委会后称徐家村附近的“朱摸塘”(音)边玩耍,突然掉进了一口深井,导致两原告的女儿徐某某溺水身亡。后经公安机关调查,发现该井系2013年时在此养鸡的被告雇人所挖,目的是为了方便取水养鸡。但是在2014年被告不再养鸡时井口已经完全没入水中,无法察觉;且被告没有在此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出事后,被告丝毫没有显示出与原告进行协商的诚意,原告到现在也无法联系到其本人。被告的所作所为与两原告女儿的死亡之间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两原告诉诸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1928元。被告胥行根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两原告为支持自身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两原告的身份证以及户口本,以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死者徐某某系两原告的女儿。证据二,进贤县公安局下埠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信》,以证明两原告女儿徐某某溺水身亡的事实。证据三,照片三张,以证明死者溺水身亡时的现场情况,也可以看到被告开挖的井是在水下面,难以觉察的事实。证据四,进贤县公安局下埠派出所对付某某、万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证明死者徐某某溺水身亡的地点是在被告开挖的井里。证据五,证人陈某某、徐某甲出具的书面证明,以证明被告挖井的事实。经两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在进贤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二中队调取了对陈某某、徐某乙、赖某某、徐某丙、袁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并由原告进行了质证。原告表示该份证据能够支持两原告的主张,可以证明徐某某的死亡与被告的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无法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对证人徐某甲进行了询问,该证人表示:2013年,因为天气干旱,被告胥行根为了养鸡方便而在水库中挖了井。后来有了水,井就被淹没了。但是被告胥行根没有在井边设立警示标志。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于两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以及证人徐某甲的证言均予以认定。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庭审中的情况,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胥行根为了养鸡方便,而在位于进贤县下埠集乡和塘村委会后称徐家村附近的“朱摸塘”(音)水库挖了一口井。后被告将该井废弃,但没有对该井采取填埋等措施,亦未在井边设置警示标志。2014年10月4日,两原告之女徐某某在井边玩耍时不慎跌落井中,溺水身亡。之后,两原告因未能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遂于2014年10月诉诸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1928元。另查明:死者徐某某系原告徐志鹏、王义红女儿,生于2005年,与两原告登记在同一户口下,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住址为南昌市进贤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法定事由不能对公民的生命造成伤害。对于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公民生命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造成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胥行根在水库中挖井,导致两原告之女徐某某在玩耍时不慎落入井中而死亡,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徐某某溺水死亡的事实对两原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在挖井后,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而且在废弃之后没有及时采取填埋等措施,应当对于徐某某的死亡的后果承担主要的责任。同时,两原告徐志鹏、王义红作为死者徐某某的监护人,没有尽到自身的监护职责,依法应当对徐某某的死亡的后果承担次要的责任。关于赔偿金的计算问题。由于死者徐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因此,对于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计算应当依照农村居民的各项标准进行。经本院审查,两原告起诉所要求的各项赔偿的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分别为: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175620元(8781元/年×20年﹦175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2741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两原告徐志鹏、王义红因女儿徐某某死亡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227411元,由被告胥行根承担159187.7元(227411元×70%﹦159187.7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自身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9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共计4539元(原告徐志鹏、王义红已预交),由原告徐志鹏、王义红承担1539元,由被告胥行根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学军代理审判员 : 黄 涛代理审判员 :冯云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海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