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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陈荣良诉朱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荣良,朱燕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荣良。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被告)朱燕玲。上诉人陈荣良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陈荣良向朱燕玲及A(案外人)借款550,000元(人民币,以下同),2009年3月23日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并至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将上海市普陀区志丹路***弄***号505、506、507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朱燕玲、A就陈荣良拖欠借款550,000元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8月,该院出具(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4698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一、陈荣良于2009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朱燕玲、A借款5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1,780元;二、陈荣良支付朱燕玲、A上述借款逾期利息(自2009年3月23日起至陈荣良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陈荣良于2009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朱燕玲、A律师费15,000元。2009年10月,朱燕玲、A就该调解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审另查明,2012年4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普执字第4393-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B、C对本案系争抵押房提出的执行异议。后C对朱燕玲、A、陈荣良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440号】,要求确认C是系争房之共有产权人,判令朱燕玲与陈荣良于2009年1月23日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无效等。2013年8月,经该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判定C为上海市普陀区志丹路***弄***号505、506、507室房屋共同共有人等。但对其要求确认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无效之诉请,该判决书在本院认��中认为,鉴于该节事实及证据已在相关案件中作出认定,本案中不宜作出处理,其可通过其他途经解决。2013年9月,C对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等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作出的编号为***8号上海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诉请。C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审查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原审认为,陈荣良主张解除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的理由是认为朱燕玲未履行合同约定的550,000元出借义务,即朱燕玲有毁约和不受合同约束的行为,但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朱燕玲向陈荣良出借550,000元的事实,已由(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469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故陈荣良解除合同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荣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陈荣良负担。原审判决后,陈荣良不服,上诉称: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没有履行,应当予以解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朱燕玲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实,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间的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因上诉人不履行还款义务,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并在法院主持协商下形成调解方案,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也已生效。上诉人取得借款后,一再违约不履行还款义务,明显有违诚信,上诉人在本案中再行主张合同解除,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本案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陈荣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代理审判员  王韶婧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齐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