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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鹿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戎某甲。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戎某甲在鹿泉开发区朗悦酒店海山包房内与其弟戎玉文、张某朝等人喝酒期间,戎玉文与张某朝发生争执,被害人荣某闻讯后从隔壁包间过来劝架,因与戎玉文言语不和,被告人戎某甲拿酒瓶将荣某右面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荣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戎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戎某甲供述、被害人戎某己陈述、证人戎某乙、戎某丙、戎某丁、戎某戊、张某朝证言、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书、戎某甲、戎某己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无前科证明、轻伤害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戎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永良审 判 员  解立民人民陪审员  聂明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