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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与黄海丰、韦国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黄海丰,韦国敏,韦荣健,梁继光,梁秋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二初字第2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黄福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石燕宝,该行职员。被告:黄海丰。被告:韦国敏,。被告:韦荣健。被告:梁继光。被告:梁秋红。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与被告黄海丰、韦国敏、韦荣健、梁继光、梁秋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燕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丰、韦国敏、韦荣健、梁继光、梁秋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海丰于2013年10月17日与韦国敏、韦荣健、梁继光、梁秋红作为联保担保,在原告处借得小额贷款30000元,使用期限一年。由于被告黄海丰不按时还本付息,目前被告黄海丰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9997.54元、利息3051.31元及后续待计算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黄海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7.54元、利息(含罚息)3051.31元,合计33048.85元(利息、罚息仅计至2015年3月9日止,往后利息、罚息顺延另计);2、被告韦国敏、韦荣健、梁继光、梁秋红对上述贷款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全额承担本案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证明被告黄海丰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海丰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事实;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黄海丰、韦国敏、韦荣健、梁继光、梁秋红签订了联保协议书事实;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10月17日向被告黄海丰发放30000元贷款的事实;6、《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的还款计划;7、尚欠本息余额以及还款清单,证明被告尚欠本息及还款情况。被告黄海丰、韦国敏、韦荣健、梁继光、梁秋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核对均系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全部证据亦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23日,被告黄海丰因购买化肥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黄海丰、韦国敏、韦荣健、梁继光、梁秋红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要约定:黄海丰、韦国敏、韦荣健、梁继光、梁秋红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通过黄海丰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贷款金额30000元,年利率为14.58%;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30000元借款发放至被告黄海丰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借款发放后,被告黄海丰第1期至第10期都能按期归还利息,第11期于2014年9月17日、9月21日、12月21日分别归还本金2.42元、0.03元、0.01元,没有归还过利息。第12期没有归还过任何本金利息,现尚欠原告本金29997.54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催收贷款未果,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黄海丰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韦国敏、韦荣健、梁继光、梁秋红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黄海丰因购买化肥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30000元的义务,被告黄海丰在合同到期之后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与支付利息,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扣除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2.46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7.54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997.5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黄海丰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年利率14.58%;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等。该约定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按照借款合同关于正常利率、逾期利率的约定,计算出被告截止2015年3月9日欠原告利息3051.31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海丰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3月9日欠利息3051.31元,2015年3月10日以后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以29997.54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韦国敏、韦荣健、梁继光、梁秋红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应对其保证担保行为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韦国敏、韦荣健、梁继光、梁秋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国敏、韦荣健、梁继光、梁秋红承担责任后,有权就代为清偿部分向被告黄海丰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海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借款本金29997.54元及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3月9日欠利息3051.31元,2015年3月10日以后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以29997.54元本金为基数,按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二、被告韦国敏、韦荣健、梁继光、梁秋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韦国敏、韦荣健、梁继光、梁秋红承担责任后,有权就代为清偿部分向被告黄海丰追偿。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黄海丰、韦国敏、韦荣健、梁继光、梁秋红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6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逾期不预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莫 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春贝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