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绵阳市金业商贸有限公司诉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建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金业商贸有限公司,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涪行初字第20号原告:绵阳市金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科创园区。法定代表人:侯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亚庆,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涪城路**号建设大厦。法定代表人:申泽,局长。原告绵阳市金业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建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经协调,原告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行政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绵阳市金业商贸有限公司撤诉。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王志萍审 判 员 陈 平人民陪审员 邓开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