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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婺民二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薇与郑细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薇,郑细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婺民二初字第149号原告:李薇。被告:郑细英。原告李薇诉被告郑细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细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薇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月息2分,借期一年,一年的利息21600元,双方还约定到期后归还本金加利息共计1116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3万元,余款816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款果,原告于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9万元及支付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标的人民币9万元变更为816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到期归还本息111600元的事实。被告郑细英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薇人民币玖万元整,月利2%,借期壹年(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止),到期归还本金息壹拾壹万壹仟陆佰元整(111600.00)”。2014年11月10日,被告偿还了原告3万元,现尚欠原告本息共计816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到期后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1600元,系双方意思自治,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只偿还了3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余款816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细英偿还原告李薇借款人民币八万一千六百元整,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千零五十元,减半交纳一千零二十五元,由被告郑细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金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占雪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