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申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周文英与被申请人宁夏西部热电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文英,宁夏西部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申字第1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文英。委托代理人:丁建华,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改改,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西部热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毅,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周文英因与被申请人宁夏西部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热电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民终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文英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周文英无法证明西部热电公司自2004年至2013年未向其提供热力服务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未查清西部热电公司何时停止向周文英供暖的事实,对于何时停止供暖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西部热电公司承担。西部热电公司自2004年至今从未向周文英书面催要过采暖费,也未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直至周文英要求其开通暖气时,才要求周文英补缴2004年至2013年的采暖费,西部热电公司在长达九年的时间内不可能不主张权利,由此可以推断该房屋一直处于停暖状态。(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西部热电公司未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对周文英停止供暖服务,违反了《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免除周文英自2004年至恢复供暖期间的供暖费。周文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西部热电公司履行了《供热合同》约定的为周文英所有的银川市金凤区亲水苑22-1-602室房屋提供热力服务的合同义务后,周文英应当向西部热电公司缴纳采暖费。周文英自2004年至2013年上半年采暖期内既未向西部热电公司缴纳过采暖费,也未向西部热电公司提出过要求停止供暖的书面申请。周文英未提交证据证明西部热电公司自2004年起至2013年上半年采暖期内未向其提供热力服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周文英要求西部热电公司免除其在此期间全部采暖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适用法律亦无不当。综上,周文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文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周丽娟代理审判员 岳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兰天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