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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韩玉凤、刘亭亭等与赵文华、张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文华,韩玉凤,刘亭亭,张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华,农民。委托代理人申素梅,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玉凤,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建忠,河北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亭亭,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建忠,河北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江,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海超,固安县城区裕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文华与被上诉人韩玉凤、刘亭亭、张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赵文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刘志国,男,195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固安县柳泉镇刘东内村人。原告韩玉凤系死者刘志国之妻,原告刘亭亭系死者刘志国之女。2013年7月底,永清县大辛阁乡大辛阁村一户叫代永良的村民拆房,经案外人苏振海向被告张江介绍后,被告张江委托其妻兄陈国兴和被告赵文华一起找到房主代永良,在征得被告张江同意的情况下,双方最后敲定了拆房的价钱,正房四间,300元一间,西厢房三间,260元一间,每个工人每天外加15元钱(用于买烟和中午吃饭)。2013年7月31日开始,在被告张江和被告赵文华的组织下,刘志国、程某、韩某、张某甲、张文军、赵文彬等6名工人到房主代永良家拆房。2013年8月1日上午8时许,工人在拆房过程中,正房西山墙突然倒塌,将正在墙根捡拾砖块的刘志国当场砸死。2013年9月9日,经永清县大辛阁乡大辛阁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房主代永良一次性赔偿死者刘志国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赔偿金等共计40000元。死者刘志国亲属放弃了对房主代永良的责任追究。另查明,证人程某、韩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均承认,工程完工后由被告张江、赵文华负责结算工钱。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死者刘志国死亡时62岁,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的标准,计算18年,共计163836元。2、丧葬费。按照河北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共计21266元。两项损失合计185102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韩玉凤、刘亭亭生活费100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该两项费用法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江虽未参与施工,但被告张江委派他人和被告赵文华一起和房主代永良洽谈,商定了房主代永良家旧房拆除工程价钱,故二被告是房主代永良家房屋拆除工程的承揽人。二被告承揽了房屋拆除工程后,共同组织了包括死者刘志国在内的6名工人进行施工,证人程某、韩某、张某甲、张某乙均承认工程完工后由被告赵文华和被告张江负责结算工钱,故二被告与死者刘志国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二被告称死者刘志国在内的全部施工人员均受雇于房主代永良,二被告无赔偿责任、死者刘志国存在过错等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二原告因刘志国死亡而遭受的损失,二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原告遭受的损失总数为185102元,二原告在考虑到房主代永良已经赔偿原告40000元及二被告的赔偿能力的基础上,提出的100000元的赔偿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文华赔偿原告韩玉凤、刘亭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被告张江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被告赵文华、被告张江各负担1150元。上诉人赵文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赵文华、刘亭亭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刘志国死前并非正在墙根捡砖块而是去拿干活用的钳子,行走中恰逢西墙倒塌被砸身亡。而原审判决却认定为“…正房西山墙突然倒塌,将正在墙根捡砖块的刘志国当场砸死”,与事实出现明显偏差,影响了判决结果的公正性,至判决结果明显错误;2、本次房屋拆除工程尚未完成,至今工钱没有发放,工钱到底由谁发、发放多少,事发前根本没有约定。其次,在平时大家所从事的工作中,上诉人和大家拿同样多的工钱,干的活是一样的,所领的工钱都是从张江手中领取,且是按工取酬,同工同酬,上诉人并未比其他人多拿钱。在干活过程中谁出现事故,由谁自己负责。干活的这些人,谁联系到活,大伙就一起干,一起挣钱,平均分钱,谈不上是谁组织谁。即便是上诉人从张江处将其他人的工钱一同领回,也只是替别人受累支取后全额给付工友。故原审判决认定工程完工后由赵文华负责结算工钱违背事实;3、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死者刘志国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参与拆房工作的几个人只是随意的、松散的临时组合,并不是固定的承包队。在实际拆房工作中大家按照默契共同劳动,没有形成固定的谁支配谁、谁管理谁的关系。其次,上诉人在本次拆房中不是组织者和指挥授意者。从活的来源、价钱商谈,去房主家乘坐的交通工具,以及在拆房过程中的具体工作,都不是上诉人在组织、指挥。刘志国被砸时所从事的工作也不是上诉人指使、授意的,是其他人让刘志国将东墙拖倒才使得刘志国在拿拖墙工具的过程中被砸身亡的。上诉人只是与其他人一样在那里干活;4、死者刘志国本身对自身的损害存在过错,根据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刘志国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而原审判决未认定刘志国本身存在过错有失偏颇。刘志国在拆房工作的第一天就参与了,曾参与西墙根里砖的拆挖工作。作为施工者,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对合理施工及自身安全负有足够的注意义务。但他疏忽大意,明知西墙有倒塌的危险,却仍从西墙前经过且没有提起足够注意,甚至没有观察更不知躲避,导致自己被砸身亡,这是不争的事实;5、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之规定,而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侵权责任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因为上诉人既不是接受提供劳务者的身份,也不是雇主的身份;6、房主代永良是接受提供劳务者的一方和雇主,代永良应当对刘志国的死亡承担全部或主要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认定上诉人对死者刘志国不负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韩玉凤、刘亭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文华和被上诉人张江与死者刘志国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死者刘志国作为雇员在施工过程中被砸身亡,其家人遭受重大损失,作为雇主的赵文华、张江应负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韩玉凤、刘亭亭主张十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该主张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各方实际,应予以支持。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张江答辩称,上诉人关于在平时工作中工人工资都是从被上诉人张江手中领取、涉案工程施工共八人参与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张江从未委派他人与雇主协商涉案工程款项,也未实际参与该工程施工,更未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张江负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韩玉凤、刘亭亭要求被上诉人张江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永清县公安局对本案当事人的讯问笔录及对涉案工程施工人员的询问笔录,能充分证实被上诉人张江、上诉人赵文华为本案房屋拆除工程的承揽人及二人与死者刘志国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志国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房屋西墙倒塌被砸身亡,作为雇主的上诉人赵文华和被上诉人张江应对刘志国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赵文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审 判 员  叶振平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