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涞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226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武某某,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结婚时原告带一女孩孙某某,现15岁。婚后生育长女武某甲,12岁;长子武某乙,9岁。由于婚前双方相互了解不深,婚后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起诉离婚,后撤诉。该期间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离婚。2、原告与前夫所生女孩孙某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位于涞源县白石山镇东龙虎村南房两间、门楼一间及院落一处。存款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身份信息。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三、(2014)涞民初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曾因感情不和起诉过离婚。被告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告结婚时带一女孩孙某某,现15岁。婚后生育长女武某甲,12岁;长子武某乙,9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姻关系较长,已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当双方感情出现矛盾时,两人均应积极面对,主动进行沟通,相互理解,消除隔阂,以期收到增进夫妻感情和促进家庭和谐效果。原告提出双方因性格爱好不同,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主张未达到法定离婚情形,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