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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46号原告:张某甲,男,1981年10月25日生,汉族。被告:仝某某,女,1980年10月28日生,汉族。原告张某甲诉被告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鸿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仝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5月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真正的了解,婚后被告以自我为中心、不孝敬父母,且对原告有殴打行为,原、被告已经无法相互理解和相互沟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至张某乙十八周岁止;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仝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家庭中吵架是正常的,生活中我有错误的地方,但不至于到离婚;我们都为人父母了,应该考虑到孩子的成长,不应离婚;家庭中的矛盾是客观存在的,但不只是我自身造成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5年恋爱至××××年登记结婚达三年之久,自认识到现在更是达到了十年,双方感情基础较好,且婚后育有一女,只是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顾念家庭利益和孩子的成长,顾及彼此感受,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仝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鸿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桑成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