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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华阴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张建红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红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华阴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华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红,男,汉族,1977年1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11月任某村村委会主任。因犯转移赃物罪于2006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06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2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华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4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1月1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阴市看守所。华阴市人民检察院以阴检刑诉(2012)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红犯贪污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张建红未归案,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1月21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份,在华阴市国土资源局将100566元的西潼高速公路扩宽征地补偿款拨到某村村委会账户后,张建红利用亲自管理这笔钱的便利条件,将其中的26414元挪用于其归还赌博借款和日常生活开支,为了弥补亏空,张建红找到在华阴市第十冶金总公司开办某酒楼饭店的张某,让其帮忙开具三张虚假餐费收据,用于弥补亏空。张某同意后在其饭店前台由张建红口头捏造时间、金额,张某填写,共虚开三张金额总计为26414元的虚假收款收据。张建红将三张收款收据拿回后签上同意和签名后交给某村会计高某某从账上支出。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建红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并提供证人证言、某村账务记账凭证、征地合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对指控事实予以证明,要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建红提出26414元是他和其他干部一起吃喝、办私事所用,且支出项目属集体资金,并非公款,其已退赃,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份,在华阴市国土资源局将100566元的西潼高速公路扩宽征地补偿款拨到罗敷镇桃下管区某村村委会账户后,张建红找到在华阴市第十冶金总公司开办某酒楼饭店的张某,让其帮忙开具三张虚假餐费收据。张某同意后,在其饭店前台,由张建红口头捏造时间、金额,张某填写,共虚开三张金额总计为26414元的收款收据。张建红将三张收款收据签报后,交给某村会计高某某从账务上支出。2012年2月21日,被告人张建红将赃款26414元退交华阴市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张某证言,证人高某某证言,证人吴某某证言,证人潘某证言,征地合同、收据、农业银行进账单,某村账务,华阴市农业经营管理指导站审计报告,收据,华阴市罗敷镇桃下管区证明,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收据,视听资料,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被告人张建红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开发票,侵吞土地补偿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建红犯贪污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建红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其能主动全额退赃,可从轻处罚。张建红提出其侵吞的是集体资金、并非公款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红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少鹏代理审判员  李小兵人民陪审员  杜军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严建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