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雷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342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75年7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平,云南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郭翠丽,云南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雷某某,男,汉族,1977年2月28日生。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平及被告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雷某某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找到原告借款,并承诺短期即可偿还,同时向原告出具了车辆行驶证及商品房转让协议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经双方协商,原告借款10万元给被告雷某某,约定2014年7月11日还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原告欠款3万元,余款一直拖欠,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二、利息从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1月11日利息为人民币2100元),原告当庭明确该利息为逾期利息;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雷某某辩称,钱我是借的,我是向公司借的不是向张某某借的,总的借了10万元本金,利息是每个月4000元,到2014年10月份我还了30000元的本金,之后70000元的利息是每个月2800元。到了2014年10月后从2014年11月开始我每月支付了2800元的利息直至2015年1月11日;70000元的本金我一直没有偿还过。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二、被告雷某某于2014年6月11日出具的《借据》、被告雷某某于2014年6月11日出具的《收条》;证明1、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并承诺于2014年7月11日之前全额归还的事实。2、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收到原告出借给被告100000元人民币借款的事实;三、房屋认购权转让协议和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出具了房屋认购权转让协议书和车辆行驶证作为此借款的抵押担保;房屋是被告的前妻在居住使用,车辆是江川的一个人的车子并且车子挂了遗失。经质证,被告提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房子是我买的,协议也是我提供给原告的,行驶证是我的,借款抵押的车也是这张,还有同时和车子抵押的还有车辆的登记证书,我偿还了30000元后,他们将登记证书还给我。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的证据三虽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有效证据及经法庭询问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11日,被告雷某某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于找到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借款10万元给被告雷某某。被告雷某某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张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此笔借款于2014年7月11日前全额归还。借款人:雷某某,借款日期:2014年6月11日。”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收款人雷某某,收款日期:2014年6月11日。”同时向原告出具了车辆行驶证及商品房转让协议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原告欠款3万元,余款一直拖欠,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被告雷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据》、《收条》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截止2014年10月被告共向原告偿还本金30000元,余款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原告起诉前仍未偿还,被告雷某某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关于其借款是向斌腾投资有限公司借的不是向原告张某某借的,且约定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为每个月4000元,本金借款7万元的利息为每个月2800元,实际中也偿还过借款利息的答辩主张,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被告上述答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的规定,在一年期年利率5.35%的基础上上浮30%即7.0%(月利率5.8‰,日利率1.94‰0)计算。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7月12日起开始计算,经计算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的逾期利息为2030元(7万元×5.8‰×5个月=2030元),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的逾期利息2100元,已超过203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自2015年1月27日起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7%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7万元,并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的逾期利息2030元,自2015年1月12日起的逾期利息按照按年利率7%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02元,减半缴纳801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以上款项货币单位为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红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