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蔡某某、王某某滥伐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杨玉新,北京市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通拉嘎,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玲、高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玉新、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通拉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某系通辽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王某某原系通辽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职工。2013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接受薛某某委托,将薛某某所有的67亩林地上的杨树出售给某某公司。2013年10月22日,王某某以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人蔡某某签订购树合同,将上述杨树出售给某某公司,并约定某某木业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开始采伐,2013年11月20日采伐完毕,林木采伐许可由某公司办理,王某某在合同上署名姜树礼。合同签订后,王某某未按约定办理采伐证。2013年10月24日,蔡某某在未取得采伐许可的情况下,指使他人对该林地进行了采伐,直至2013年10月28日被公安机关发现并责令停止。经现场勘查,被伐杨树共计3503株,立木材积161.7793立方米。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蔡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讯问,蔡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购树合同、抓获经过、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谎冒他人名义与被告人蔡某某签订购树合同并承诺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限定采伐期限,其行为在客观上已经形成了对被告人蔡某某的引诱、误导,属滥发林木罪的共犯,应受刑罚处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某系实施正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能够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蔡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提出认定数量过高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提出蔡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蔡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王某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某某、王某某均属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尹长兴代理审判员 安海军人民陪审员 杨静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哲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