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民终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桂芳与被上诉人雷超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桂芳,雷超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芳,男。委托代理人李群,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超锋,男。上诉人刘桂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半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桂芳的委托代理人李群、被上诉人雷超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刘桂芳与李培臣原系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其二人在河南省新郑市富士康工业园共同投资建设绿苑农贸市场。因资金紧张,李培臣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雷超锋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雷超锋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截止2014年1月30日前如期归还。期间每个月利息为贰分需于每个月的30号前支付不得有误借款人李培臣2013年11月5日”。2014年1月份,李培臣因车祸不幸死亡。后原告拿着上述借条与李培臣之子李攀兵、王铁磊等去新郑市场找被告协商上述借款的处理事宜。经原告、被告及李培臣之子李攀兵共同协商,商定在扣除李培臣已经偿还过的25万元后,下余的25万元由被告予以偿还但不支付利息。因当时被告无钱支付,在将原50万元的借条收回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雷超锋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无利息、还款日期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刘桂芳2014年3月1日”。上述款项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起诉来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桂芳在合伙人李培臣死亡后,将李培臣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回并又向原告重新出具内容清晰、明确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其对原借款债务的承受,故原、被告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借贷关系。上述借款于2014年7月1日到期后,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标准承担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拒不返还上述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还款付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意见,理由不力,该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刘桂芳返还原告雷超锋借款2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刘桂芳负担。刘桂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形成借贷关系的事实是错误。雷超锋原审诉称刘桂芳在其处借款25万元的案由是民间借贷,但开庭时雷超锋提供的证据却不是借款事实,而是由于其他法律关系形成的债务纠纷,既然本案借款事实不存在,就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已经查明本案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即使由于其他法律关系涉及本案原、被告形成有债务关系纠纷,那么完全可以告知原被告另行诉讼,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有关借款利息的法律规定,因此,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桂芳承担。雷超锋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审中雷超锋提供了刘桂芳出具25万元的借条、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对李攀兵予以公证的证人证言、李培臣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同时雷超锋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上证据完整的证明了借条形成的时间及过程。根据《合同法》84条债务转移的法律规定,刘桂芳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法定义务。2、一审法院客观公证的对原、被告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判决内容合法。2014年3月1日,刘桂芳向雷超锋出具的借条上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7月1日,同时约定在借款期限内无利息,还款期限满后,答辩人多次催要,刘桂芳拒不还款,一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刘桂芳偿还借款及利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刘桂芳支付雷超锋25万元借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3月1日刘桂芳向雷超锋出具的借条已形成双方的借贷关系,刘桂芳对该借条上面的签字亦表示认可,原审法院以民间借贷为案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相关规定。因此,刘桂芳上诉称该借款事实不存在是因为其他法律关系形成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雷超锋在借款到期后已合理的履行告知义务,雷超锋在原审诉请中要求刘桂芳借款到期后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予以补偿,本院应当依法支持,因此,原审判决刘桂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刘桂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刘桂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萍审判员 支伟泉审判员 谢新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