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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广州市高景纺织品有限公司与黄建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27号原告:广州市高景纺织品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增城新塘镇牛仔路44号。法定代表人:卢海华。委托代理人:罗文,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共华,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清,住增城市。原告广州市高景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建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高景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高景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供应布料给被告,经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2013年布款1400000元。被告保证分期付清,由2014年6月起每月付不低于130000元,但至今仍未按约定付款。为此,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计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建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间,原告多次供应布料给被告。2014年6月15日,被告立下《欠条》给原告,确认欠原告2013年货款1400000元,并保证由2014年6月起分11个月付清,每月付不低于130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布料,货值1400000元,有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立下的《欠条》��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该货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上述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日止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8日起至还清日止予以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1400000元给原告广州市高景纺织品有限公司。二、被告黄建清从2015年1月8日起至还清日止以上述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利息给原告广州市高景纺织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被告黄建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 凡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汤建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