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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申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陈淑琴与被申请人张永刚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淑琴,张永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申字第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淑琴。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永刚。再审申请人陈淑琴因与被申请人张永刚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固民终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淑琴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陈淑琴婚后的家庭共有土地被征用,土地补偿17万余元,宅基地征用后还补偿两套房子和10余万元。虽然被征用土地登记在张永刚父亲名下,但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且《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院落及房子登记表》也能够证明张永刚名下的房子系夫妻共同财产,故陈淑琴对此有权要求平均分割。另外,孩子应判由陈淑琴直接抚养。综上,陈淑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陈淑琴提交的新证据即《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院落及房屋登记表》,只能证明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院落和房屋被登记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夫妻共同财产中有确定的拆迁置换房屋的事实,陈淑琴亦没有证据证明土地补偿款17万余元和宅基地被征用后补偿两套房子和10余万元的事实,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待拆迁置换房屋建成后,陈淑琴可另案主张并无不妥,判决婚生子张皓轩由张永刚抚养亦无不当。综上,陈淑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淑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文忠代理审判员  岳 燕代理审判员  周丽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金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