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0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2015)00990号东风公司与吉安弘博泰和分公司、魏北洋、胡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0990号原告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东风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福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艳祥,湖北东之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安弘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泰和分公司(下称吉安弘博泰和分公司)。负责人魏北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魏北洋。被告胡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勇,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风公司与被告吉安弘博泰和分公司、魏北洋、胡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艳祥,被告吉安弘博泰和分公司的负责人魏北洋,魏北洋及被告魏北洋、胡莎的委托代理人邓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风公司诉称,吉安弘博泰和分公司系吉安弘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2011年3月,原告与吉安弘博泰和分公司签订了《监控车协议》,开始销售原告的汽车产品,2012年泰和分公司继续该业务,并与原告签订了《代理协议》。吉安弘博泰和分公司的负责人魏北洋为原告公司的债权提供了担保。截止2012年底,吉安弘博泰和分公司累计欠原告监控车15台,款项1063100元,扣除在原告公司的账款余额及应按商务政策给予的返利优惠等后,欠款余额为614380.22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胡莎与魏北洋系夫妻关系,请求判令被告吉安弘博泰和分公司偿还车款614380.22元;被告魏北洋、胡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吉安弘博泰和分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经过对账,欠款金额应在50万元以内,对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有异议。被告魏北洋、胡莎辩称,1、2011年3月4日的担保函上“魏北洋”签名不是魏北洋本人所签;2、担保期已过;3、担保债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胡莎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魏北洋、胡莎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东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与被告吉安弘博泰和分公司签订的《2011年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监控车协议》、魏北洋出具的担保函、魏北洋的身份证、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2012年东风工程车一级代理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关系及被告魏北洋对该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吉安弘博泰和分公司质证认为《监控车协议》上的签名不是魏北洋本人所签,对公章没有异议,对《代理协议》、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税务登记均无异议,《担保函》上的签名也不是魏北洋本人所签。被告魏北洋质证认为《监控车协议》上无原告的公章,且不是魏北洋本人签字,对《担保函》上的签名有异议,对《代理协议》及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胡莎质证认为除了魏北洋的身份证外,对其他证据均不知情,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也无法发表质证意见。2《未核销监控车汇总明细表》及相应车辆的运单,证明被告欠监控车15台,款项为1063100元。被告吉安弘博泰和分公司、魏北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胡莎对上述证据不知情,无法发表质证意见。3、2013年3月被告吉安弘博泰和分公司给原告的《关于吉安弘博还款说明》,证明被告认可欠款人民币551793元。被告吉安弘博泰和分公司、魏北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胡莎对上述证据不知情,无法发表质证意见。4、往来明细账,证明被告在原告的账面余额为51402.78元。被告吉安弘博泰和分公司、魏北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胡莎对该证据不知情,无法发表质证意见。5、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被告魏北洋、胡莎夫妻关系存续。被告吉安弘博泰和分公司、魏北洋、胡莎均无异议。6、吉安弘博泰和分公司的登记材料,魏北洋是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吉安弘博泰和分公司、魏北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胡莎对上述证据不知情,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吉安弘博泰和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魏北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担保函》上的签名不是魏北洋本人的签字,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担保函上的签字不是魏北洋本人的签字,但担保函上加盖了泰和分公司的印章,魏北洋又是泰和分公司的负责人,其还是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胡莎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原告东风公司(甲方)与被告吉安弘博泰和分公司(乙方)签订《2011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监控车协议》,协议内容:第一条、本协议所指监控车是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由甲方向乙方提供车辆,并在甲方派驻机构及人员的监管下交由乙方销售。……第五条、回款期限:监控车为车辆出库之日起90天。……第六条、管理费:代理商在正常监控期内回款的免收监控车管理费;逾期回款按3‰收取逾期管理费,每月末结算。……第十四条、乙方在约定的监控期内付清监控车款免收管理费,逾期回款的监控车甲方将不予兑现逾期车辆对应的基础返利及奖励。……第十六条、协议附件《2011年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车事业部监控车需求审批表》是甲乙双方监控车业务往来的真实体现,亦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协议具有同等效力。……等。被告魏北洋于当日向东风公司出具担保函:我本人自愿为吉安弘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泰和分公司在履行与你公司签订的《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监控车协议》及其附件中对你公司形成的债务予以担保,具体承诺内容如下:1、担保范围:主债权及管理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何实现债权的费用。2、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不可撤销。3、担保期间:我本人的保证期间为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担保函上签有“魏北洋”的字样,加盖了吉安弘博泰和分公司的印章。2012年2月3日,东风公司(甲方)与吉安弘博泰和分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2012年东风工程车一级代理协议》,……第三条:本协议制定乙方销售甲方的金刚、劲诺代理产品(甲方产品包括:金刚、劲诺和劲卡系列)。……第十八条:乙方必须熟练使用E3S系统、电子邮件、网上论坛等收取和传递信息,如因乙方不按要求收取和传递信息所导致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第二十五条:本协议有限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内。……等。2013年3月11日,被告吉安弘博泰和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关于吉安弘博还款说明,内容:吉安弘博泰和分公司于2011年3月份入网,全年共计销售38台,回款金额3118500元,目前E3S账面监控车15台,共计金额1063100.00元。为了尽快销售回款总部,做以下情况说明:一、请公司给予支持:1、2011年至今总部给予我单位多项考核累计57997元。⑴、超期库存考核800元。⑵、合格证上传考核2000元。⑶、需求考核8900元。⑷、调车退库考核10000元。⑸、监控车逾期考核36297元。2、2011年全年未享受专营1%和县级市返利1%支持。(62370元)。3、江铃分库共计提车13台,降价政策给予享受,同时享受交强险和正常返利。13台共计降价金额26万,11台车共计享受交强险20350元。11台车按照5%返利。共计款项:1、2011至2012年经各部门核实累计多项考核54597元。2、2011年全年未享受专营1%和县级市返利1%支持62370元。3、分库13台车降价260000元,11台车交强险20350元,11台车回款按照原价格于5%返利33810元。4、给予账上4台车降价80000元。总共合计511127元。未核销监控车账面金额为:1063100-511127=551973元。被告吉安弘博泰和分公司述称扣除其在原告账面余额51402.78元,只欠50万元左右。诉讼中,原告述称起诉的614380.22元组成为15台监控车款1063100元-13台车降价260000元-11台车交强险20350元-多项考核54597元-62370元-被告吉安弘博泰和分公司在原告账面余额51402.78元;吉安弘博泰和分公司还款说明中11台车回款按照原价格于5%返利33810元、4台车降价80000元由于没有公司的批准不能核减。诉讼中,被告魏北洋认为《担保函》中的“魏北洋”签名字样不是其本人签字,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书面申请对《担保函》中的签字吉安弘博泰和分公司的印章真实性的进行笔迹鉴定。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的委托,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中南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落款日期为“2011年3月4日”的《担保函》中“吉安弘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泰和分公司3608000027189”的印章印文与落款日期为“二零壹二年二月三日”的《2012年东风工程车一级代理协议》第3页上“乙方:(盖章)”处“吉安弘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泰和分公司3608000027189”的印章印文是同一印章所该。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中南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落款日期为“2011年3月4日”的《担保函》中“保证人(签字并盖章):”处“魏北洋”签名字迹与样本不是同一人所写。另查明,被告魏北洋、胡莎于2007年9月2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东风公司与被告吉安弘博泰和分公司签订《2011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监控车协议》、《2012年东风工程车一级代理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约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双方发生贸易后,被告吉安弘博泰和分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说明载明了东风公司E3S系统账面监控车15台的金额为1063100元,要求扣减多项考核54597元、返利支持62370元、13台共计降价金额26万、11台车交强险20350元、11台车按照5%返利33810元、给予账上4台车降价80000元合计511127元后为551973元。原告东风公司对被告吉安弘博泰和分公司要求扣除15台监控车款1063100元、13台车降价260000元、11台车交强险20350元、多项考核54597元、返利支持62370元予以认可,同意扣减;但对吉安弘博泰和分公司要求扣除11台车回款按照原价格于5%返利33810元、4台车降价80000元不认可,不同意扣减。被告吉安弘博泰和分公司又没有举出其他证据证明这两项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欠款614380.22元(15台监控车款1063100元-13台车降价260000元-11台车交强险20350元-多项考核54597元-62370元-被告吉安弘博泰和分公司在原告账面余额51402.78元)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担保函》中的“魏北洋”签名字样不是魏北洋本人签字,故原告要求被告魏北洋、胡莎对吉安弘博泰和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提出虽然担保函上的签字经鉴定不是魏北洋本人的签名,但担保函上加盖了泰和分公司的印章,原告有理由相信是魏北洋的签名,所以魏北洋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由于担保函的主体是“魏北洋”,现魏北洋否认曾授权他人代为签名,原告又不能举证证明该函中的“魏北洋”是谁签署的,故原告以担保函上加盖了泰和分公司的印章而有理由相信系魏北洋本人签名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安弘博泰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东风公司支付监控车货款614380.22元。驳回原告东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0元、保全费3600元,由被告吉安弘博泰和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苏俊审判员王海清人民陪审员云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洪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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