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秦金泉诉被告洛阳隆华传热节能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金泉,洛阳隆华传热节能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一初字第11号原告秦金泉,男,38岁。委托代理人杨传朝,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洛阳隆华传热节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占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绍军,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喜喜,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秦金泉诉被告洛阳隆华传热节能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述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协议,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该协议是双方经协商自愿签订的,且被告已知晓法律规定,并不存在欺诈、胁迫,我方已按协议内容履行完了义务,依照工伤赔偿标准,我方应承担的费用不但没有少付,而且出于人道主义,已多付。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职工,2011年10月3日。因工在内蒙古鄂尔多斯达旗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包头市第一附属医院治疗52天,后转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为一级,护理程度为完全依赖,需二人护理。肇事司机郭立新先行给付原告赔偿款118000元,2013年5月10日,经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判决,由肇事司机被告人郭立新(已判刑)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用具费、鉴定费共计346804.11元,被告人郭立新赔偿原告今后的护理费1821640元,护理费每年给付91082元,直至护理结束,最长20年。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原告受伤被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12月28日认定工伤。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判决执行期间,2013年12月27日,本案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经充分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医疗费、停工留薪、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等所有各项费用295743元,退给乙方由劳动部门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257元,两项合计330000元。2、上述款项于2013年12月底前付清。3、乙方通过法院执行回医疗费后,将甲方垫付的374268元医疗费退回甲方,法院的执行事宜由乙方自行处理,与甲方无关。4、本协议签订后,乙方自行办理出院结算手续,将诊断证明、出院证、结算单等相关手续交给甲方。5、甲方为乙方办理工伤移交手续,为乙方提供所需的各种资料和手续。6、乙方按照规定交纳个人应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甲方按照规定交纳企业应承担的养老保险。7、双方对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已完全知晓,本协议履行完毕后,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终结,自愿放弃其他权利。8、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该协议,甲方加盖了印章,乙方由原告秦金泉的妻子李景景代签名,审理中各方对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诉状称被告采取威胁、诱骗手段,没有证据支持。原告主张撤销协议的原因是刑事被告人郭立新没有赔偿能力,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在庭审中,结合法律规定,出示了应由公司依法承担的费用清单。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已经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已明确了赔偿主体,即由刑事被告人郭立新赔偿。本案被告不是侵权人,原告主张交通事故损失,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2月27日,本案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达成的协议,经本院审查,不存在胁迫、欺诈、显失公平情形,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被告已履行,本院确认协议效力。原告主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金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梦华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人民陪审员 孙振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菅春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