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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仲审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无锡恒亨白炭黑有限公司、宜兴市凯仕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无锡恒亨白炭黑有限公司,宜兴市凯仕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仲审字第00016号申请人无锡恒亨白炭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东青河村。法定代表人陈尧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维新、唐柏松,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宜兴市凯仕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登记地宜兴市芳桥镇工业园集中区龙泉路,实际经营地宜兴市张泽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宇、吴伟平,该公司员工。申请人无锡恒亨白炭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亨公司)与被申请人宜兴市凯仕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仕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5年4月3日进行了听证,恒亨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维新、唐柏松,凯仕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宇、吴伟平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恒亨公司称:其与凯仕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无锡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2013)锡仲裁字第348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恒亨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凯仕达公司SCD型耐火砖,按实际退货数量、以每吨3200元计算,运费由凯仕达公司负担。二、凯仕达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恒亨公司窑炉拆除、修复费用1995225.64元。三、驳回恒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仲裁费27893元,由恒亨公司承担9614元,凯仕达公司承担18279元,本案各项鉴定费合计14万元,有恒亨公司承担48255元,凯仕达公司承担91745元,凯仕达公司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仲裁费18279元及鉴定费91745元直接支付给恒亨公司。裁决生效后,因凯仕达公司未按裁决事项履行,恒亨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该裁决书,要求恒亨公司赔偿窑炉拆除、修复费用1995225.64元;承担本案仲裁费18279元,鉴定费91745元;承担迟延付款损失(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息双倍计算)。恒亨公司为此还向本院提交了仲裁裁决书、买卖合同等材料。凯仕达公司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理由是:其公司与恒亨公司有业务往来十余年,期间合作良好,该次窑炉塌炉事故原因,应当由专业性协会作出调查结论。一、技术文本指标与实际需要差别巨大,对方是明知的,所以售价才这么低。二、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样本是单方提供的,不认可是同一批产品,且耐火材料不能露天堆放,仲裁没有采纳其公司申辩理由。三、选定的专家组是恒亨公司实际操作的,专家组无故缺席第一次见面时间,刘智慧和其他专家一起离开,对鉴定结论产生不公平影响,鉴定专家未给其公司答辩机会。对凯仕达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恒亨公司认为:技术指标由合同约定,鉴定应以此为标准,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无锡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锡仲裁字第348号裁决为已生效仲裁裁决,对于凯仕达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抗辩,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根据该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凯仕达公司上述不予执行的抗辩理由均是针对案件事实认定方面,与上述法律规定的不予执行抗辩事由并不相符。根据仲裁裁决书及涉案合同的内容,恒亨公司与凯仕达公司在涉案合同中订立有仲裁条款,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涉案纠纷为买卖合同纠纷,亦属可仲裁事项;根据仲裁裁决书内容,仲裁机构根据仲裁规则进行了本案仲裁庭成员的选任及开展仲裁程序;仲裁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向双方寄送了仲裁庭组成通知、仲裁庭开庭通知等材料,双方均出席了庭审。此外,该仲裁裁决亦不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之情形。综上,无锡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锡仲裁字第348号裁决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无锡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锡仲裁字第348号裁决予以执行。审 判 长  韩 蓓代理审判员  单甜甜代理审判员  包文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