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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涂某某甲犯偷越国(边)境罪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某甲,女,1986年10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2014年3月10日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被安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甲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审理终结。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份,被告人涂某某甲冒用涂某某乙的身份信息在安顺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分别办理编号为W44702804的港澳通行证和编号为G48301186的中国公民护照后。于2011年3月15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持该通行证和护照先后24次出入边境前往新加坡、澳门等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涂某某甲违反国家出入境管理规定,冒用他人身份办理出入境证件,多次非法出入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应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被告人涂某某甲冒用其妹涂某某乙的身份信息在安顺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分别办理编号为W44702804的港澳通行证和编号为G48301186的中国公民普通护照��。于2011年3月15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持该港澳通行证、护照先后24次从我国拱北、北京首都机场、深圳湾、皇岗、出入口岸(边境)非法前往澳门、柬埔塞、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缅甸等地。2013年9月22日持编号为G48301186护照非法出境时被我国拱北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查获,被行政拘留五日,编号为G48301186护照被边防检查站收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甲违反国家出入境管理法规,冒用他人身份办理出入境证件,非法出入国(边)境24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甲犯偷越国(边)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涂某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鉴���被告人涂某某甲有悔罪表现,且经当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纳入社区矫正,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第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某某甲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该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邱   云人民陪审员 邓 金 琼人民陪审员 ���明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涛(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