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民初字第2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济南市市中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胡延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市中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胡延忠,王艳,胡宝瑭,乔金苹,尹清旗,李红,孙建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民初字第2589号原告济南市市中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继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培田,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延忠,男,1967年10月1日生,汉族,济南市市中区党家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副经理,住济南市。被告王艳,女,1969年8月14日生,汉族,济南市市中区党家街道办事处邵而庄西村村民,住该村。被告胡宝瑭,男,1943年1月6日生,汉族,济南市市中区党家街道办事处邵而庄西村村民,住该村。被告乔金苹,女,1946年9月16日生,汉族,济南市市中区党家街道办事处邵而庄西村村民,住该村。被告尹清旗,男,1968年4月14日生,汉族,济南市市中区七贤街道办事处后龙窝庄居民,住该庄。委托代理人刘纯清,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萌萌,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女,1969年10月3日生,汉族,济南市市中区七贤街道办事处后龙窝庄居民,住该庄112号。委托代理人刘纯清,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萌萌,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勇,男,1970年9月2日生,汉族,济南市市中区党家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理,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仁刚,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市市中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与被告胡延忠、王艳、胡宝瑭、乔金苹、尹清旗、李红、孙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继东的委托代理人张培田,被告胡延忠,被告尹清旗、李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萌萌,被告孙建勇的委托代理人张仁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胡宝瑭、乔金苹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金公司诉称,被告胡延忠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3年9月26日与原告汇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汇金公司处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1%计算。同日,被告胡宝瑭、尹清旗、孙建勇与原告汇金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为被告胡延忠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汇金公司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胡延忠支付了借款本金50万元。另查明,被告胡延忠与被告王艳系夫妻关系,被告胡宝瑭与被告乔金苹系夫妻关系,被告尹清旗与被告李红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债务系在上述各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和形成的,根据法律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然而在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延忠和王艳却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其余各被告也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虽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延忠与王艳共同偿还原告汇金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包括截止立案之日止的利息6.05万以及后续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依法判令被告胡宝瑭、乔金苹、尹清旗、李红、孙建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延忠辩称,原告汇金公司起诉的借款及欠款数额属实,我借过原告汇金公司50万元,到期后因资金困难没有还上,后来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汇金公司借款50万元,原告汇金公司在把钱打给我之后就划走了,以偿还之前的欠款。我在外面还有债权70多万元,我的债务人原来约定于2014年12月底给我还清欠款,但是对方没有钱向我还款,所以我也没办法向原告汇金公司还款。被告王艳未答辩。被告胡宝瑭未答辩。被告乔金苹未答辩。被告尹清旗、李红辩称,被告尹清旗签订担保合同时知道该贷款是为了进货,但实际上是以新贷还旧贷,是原告汇金公司与被告胡延忠串通欺骗被告尹清旗作出的非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尹清旗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另外,被告李红在被告尹清旗签订担保合同时并不知情,事后也未经过被告李红的追认,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李红未受益,因此不应当认定该担保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红也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建勇辩称,被告孙建勇为被告胡延忠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被告孙建勇提供担保时原告汇金公司与被告胡延忠均告知其该笔借款的用途是进货,书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用途也是进货。而据事后了解,此笔借款被告胡延忠实际上并未用于进货,而是用此款偿还了其于2012年度向原告汇金公司的借款本金50万元。原告汇金公司与被告胡延忠的行为欺骗了担保人孙建勇,致使被告孙建勇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孙建勇的担保责任应当免除。另外,除被告孙建勇和尹清旗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之外,被告胡宝瑭与乔金苹用自己拥有所有权的房屋为此笔借款提供了物的担保。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同一笔债务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假设被告孙建勇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其也仅仅是对被告胡宝瑭、乔金苹夫妻提供的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原告汇金公司与被告胡延忠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胡延忠向原告汇金公司借款50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4月5日;月利率为1.1%,按日计息,按月还息,利随本清;被告胡延忠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原告汇金公司有权提前终止该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及全部利息,并有权要求被告胡延忠按合同借款总额的50%支付违约金;被告胡延忠未按期清偿的借款为逾期借款,在逾期期间被告胡延忠除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支付正常的利息外,还应以逾期借款总额为基数,以1%为标准按日支付违约金;为履行合同,办理担保手续,实现原告汇金公司债权和担保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保管费、登记费、查询费、保险费、提存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胡延忠承担。2013年3月8日,原告汇金公司又分别与被告胡宝瑭、尹清旗、孙建勇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胡宝瑭以其所有的位于本市市中区党家庄镇邵西村2-113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济房权证中字第1163**号)为被告胡延忠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尹清旗、孙建勇分别为被告胡延忠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均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费、查询费、登记费、保险费、提存费、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及税费等)。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汇金公司向被告胡延忠发放了50万元的贷款本金。合同到期后,被告胡延忠及其他各被告除偿付原告汇金公司利息外尚有借款本金50万元未能偿还。2013年6月27日,原告汇金公司(乙方)与被告胡延忠(甲方)、被告胡宝瑭、尹清旗、孙建勇(该三被告均为丙方)又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对甲方于2013年3月8日所签订的50万元借款予以展期,原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变更为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8月27日;丙方愿意为该笔贷款为甲方偿还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丙方为多人的,各担保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以保障乙方实现债权;本协议与原合同(包括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是不可分割的整体,除本协议变动的有关条款外,原合同有关条款仍然有效。该借款展期合同到期后,除利息外,各被告均未向原告汇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013年9月26日,原告汇金公司与被告胡延忠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胡延忠向原告汇金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进货,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月利率为1.1%,按日计息,按月还息,利随本清;被告胡延忠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原告汇金公司有权提前终止该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及全部利息,并有权要求被告胡延忠按合同借款总额的50%支付违约金;被告胡延忠未按期清偿的借款为逾期借款,在逾期期间被告胡延忠除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支付正常的利息外,还应以逾期借款总额为基数,以1%为标准按日支付违约金;为履行合同,办理担保手续,实现原告汇金公司债权和担保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保管费、登记费、查询费、保险费、提存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胡延忠承担。2013年9月26日,原告汇金公司与被告胡宝瑭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胡宝瑭以其所有的位于本市市中区党家庄镇邵西村2-113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济房权证中字第1163**号)为被告胡延忠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费、查询费、登记费、保险费、提存费、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及税费等)。2013年9月26日,原告汇金公司与被告尹清旗、孙建勇分别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尹清旗、孙建勇分别对被告胡延忠向原告汇金公司所借上述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及期限同原告汇金公司与被告胡宝瑭同日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汇金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与被告胡延忠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胡宝瑭、尹清旗、孙建勇分别签订上述借款担保合同当日,原告汇金公司向被告胡延忠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济微路支行办理的银行卡内打入50万元,被告胡延忠于当日支付原告汇金公司5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胡延忠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汇金公司所借未还的50万元借款本金。被告胡宝瑭在2013年3月8日与原告汇金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后即将其所有的济房权证中字第1163**号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汇金公司,此后该房产证一直由原告汇金公司持有。原告汇金公司与被告胡宝瑭一直未就位于本市市中区党家庄镇邵西村2-113号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被告胡延忠与被告王艳系夫妻,被告胡宝瑭与被告乔金苹系夫妻,被告尹清旗与被告李红系夫妻。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展期合同均发生于上述各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延忠主张,其曾向原告汇金公司借款50万元,之后分批将利息全部付清,但由于种种原因,本金未还,在2013年9月,原告汇金公司找我商量,同意再借给我50万元偿还旧帐,我同意了,然后我找孙建勇和尹清旗为我担保,他们担心我还旧帐,拒绝为我担保,我和原告汇金公司的人欺骗他俩说,这次借款是用来购买材料做生意,不是还旧帐,在这种情况下,孙建勇和尹清旗才同意作为担保人签字。我办贷款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济微路支行办了张银行卡,我把银行卡交给了原告汇金公司,原告汇金公司将钱打到了该银行卡里,然后原告汇金公司又从这张银行卡中把钱划走了,而且我办的该银行卡一直在原告汇金公司处,并没有还给我。我没有见到该笔借款。被告尹清旗、李红主张,根据原告汇金公司与被告胡延忠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明确约定被告胡延忠借款是用于进货,但根据被告胡延忠的答辩可知,该借款实际是为了偿还之前向原告汇金公司所借的50万元贷款,被告尹清旗是受到原告汇金公司与被告胡延忠的欺骗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胡宝瑭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以其所有的位于本市市中区党家庄镇邵西村2-113房屋为被告胡延忠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被告尹清旗既使承担责任的话,也应在该抵押担保范围之外。被告李红对被告尹清旗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并不清楚,对所担保的借款用于何种用途也不知道,因此该债务不应当认定为被告李红与被告尹清旗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延忠名下的银行卡由原告汇金公司实际控制,卡内的50万元由原告汇金公司用来偿还被告胡延忠的旧债,并没有实际交付被告胡延忠用于进货。根据被告胡延忠的陈述,其与原告汇金公司事先商定借新帐还旧帐,但在要求被告孙建勇、尹清旗担保时,原告汇金公司和被告胡延忠共同欺骗两担保人称借款用于进货购买材料。被告孙建勇主张,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进货,在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原告汇金公司及被告胡延忠均告知被告孙建勇该借款的用途为进货,而事实上此笔借款是用于偿还被告胡延忠所欠原告汇金公司的旧债,所以被告孙建勇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被告胡延忠名下的银行卡由原告汇金公司实际控制,银行卡内的50万元由原告汇金公司用来偿还被告胡延忠所欠的旧债,并没有实际交付被告胡延忠用于进货。关于被告胡宝瑭抵押的房屋的意见同答辩意见。根据被告胡延忠的陈述,其与原告汇金公司事先商定借新帐还旧帐,但在要求被告孙建勇、尹清旗担保时,原告汇金公司和被告胡延忠共同欺骗两担保人称借款用于进货购买材料。原告汇金公司主张,原告汇金公司与被告胡延忠于2013年3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胡延忠并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双方又作了展期,展期到期后,其仍未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胡延忠提出要求继续使用借款,但对原告汇金公司来讲,如果继续展期,就存在不良贷款,为了降低不良贷款的比例,要求被告胡延忠必须把前期的贷款偿还后,重新办理借款手续再借给其50万元形成一笔新的贷款,而被告胡延忠担心如果提前偿还前期的50万元借款后,我公司不会再贷给他后来的50万元借款,就要求我公司先把钱打到他的银行卡上作为一个保证,然后他才还前一笔借款。所以这笔借款是一笔新的独立的借款,并不是各被告所讲的借新还旧。当时被告胡延忠用哪一笔钱偿还的所欠的50万元借款本金,我公司也没有追问,因为对我公司来讲,只要被告胡延忠能够用他的钱将前期的借款偿还就可以了。另外,原来借款的担保人与后来借款的担保人都是一致的,在最后一笔借款签订合同之前,原、被告各方都进行了多次磋商,所以作为担保人的各被告对这笔借款的形成和发生是清楚的,不存在欺骗问题。假设像被告尹清旗、李红、孙建勇所讲的后来的这笔借款属于借新还旧的话,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一致的情况下,各担保人仍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尹清旗、李红、孙建勇认为,原告汇金公司为消除不良贷款比例,以发放新贷款的方式收回原有债权,在这种情况下担保人尹清旗、孙建勇既是新贷的担保人,又是旧贷的担保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协议以新贷还旧贷,新贷与旧贷是同一保证人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但本案的事实与该三十九条的规定并不一致,本案中当事人并没有协议以新贷还旧贷,而是协议用新贷进货,所以原告汇金公司所主张的本案应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是错误的,应适用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汇金公司主张用新贷还旧贷是经过其与各担保人充分协商的不属实,对此原告汇金公司负有举证责任,若原告汇金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各担保人对用新贷还旧贷是明知的情况下仍提供担保,则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免除。原告汇金公司主张,本案所涉的2013年9月26日的借款是独立的借款,并不是以旧还新,意见同上。被告胡延忠曾经讲过,因为其延期偿还2013年3月8日的贷款,我公司曾经提出要对他进行起诉,如果不存在这笔借款的话,那么诉讼发生的时间就是在借款展期届满之日,这样对作为担保人的各被告来说,他们的担保责任是不能免除的,而新贷款并没有增加或者给作为担保人的被告造成损害和损失,反而使其晚于原还款时间承担他们的担保责任,所以从这一角度讲,不管是还新贷款还是还旧贷款,各担保人的利益并不受到损害。担保人对本案所涉贷款作为一笔新的贷款是知情的,因此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至于被告胡延忠关于其与原告汇金公司串通的陈述,原告汇金公司认为该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汇金公司与被告胡延忠之间不存在串通的问题。被告胡延忠作为借款人,各担保人作为其亲朋好友为其提供担保,如因此导致诉讼发生致使各担保人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是对各担保人权利的损害,也是情谊上的伤害。在诉讼发生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胡延忠为其作为担保人的亲朋好友进行开脱也是人之常情,但其关于与原告汇金公司串通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汇金公司主张,位于本市市中区党家庄镇邵西村2-113号房屋没有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为该房屋性质属于集体所有,因此从法律上讲该抵押担保并不生效。房屋所有权证一直在我公司处,并未退还被告胡宝瑭。被告孙建勇主张,位于本市市中区党家庄镇邵西村2-113号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汇金公司对该房屋不享有抵押权,也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并不意味着物的担保合同无效。被告尹清旗、李红同意被告孙建勇的意见,认为,被告胡宝瑭将抵押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原告汇金公司后,原告汇金公司明知该房产的性质为集体所有,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其本身也存在过错。原告汇金公司主张各被告支付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每月按1.1%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自2014年1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及利息。被告胡延忠主张,因为我现在比较困难,原告汇金公司主张按四倍计算的利息太高,承担不起。被告尹清旗、李红、孙建勇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约定的利率过高的可以调整为不高于四倍,但本案没有约定逾期利率而是约定的违约金,我们认为原告汇金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原告汇金公司的实际损失应当在每月1.1%左右。原告汇金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25000元,是按照山东省律师服务标准计算的,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实际支出该费用。被告胡延忠、尹清旗、李红、孙建勇认为,律师代理费虽然有合同约定,但该费用是否实际发生尚无证据证实,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合同、借款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房屋所有权证、结婚登记申请书、户籍证明信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汇金公司于2013年3月8日与被告胡延忠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尹清旗、孙建勇分别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为部分有效合同。原告汇金公司与被告胡宝瑭于2013年3月8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抵押的位于本市市中区党家庄镇邵西村2-113号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该房屋虽然属于可抵押的财产,但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该抵押房屋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该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并未设立,除去该部分内容和约定的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外,原告汇金公司与被告胡宝瑭塘所签订的该借款担保合同的其他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为部分有效合同,被告胡宝瑭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借款合同和借款担保合同到期后,因上述各被告仅支付原告汇金公司利息,未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故原告汇金公司与上述各被告又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该借款展期合同亦为上述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为部分有效合同。从该借款展期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被告胡宝瑭、尹清旗、孙建勇应共同对被告胡延忠原来所欠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汇金公司与被告胡延忠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为以新贷偿还旧贷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汇金公司与被告胡延忠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约定用途为进货,但根据原告汇金公司和被告胡延忠的陈述以及被告胡延忠所借的款项50万元于当日又从被告胡延忠的银行卡划转回原告汇金公司的事实,结合被告胡延忠于2013年3月8日所借的本金50万元经展期后一直未还的事实,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应当是以新贷偿还旧贷,而非一笔新的独立的借款。关于原告汇金公司和被告胡延忠是否共同欺骗被告尹清旗、孙建勇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9月26日与原告汇金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尹清旗、孙建勇为被告胡延忠于2013年3月8日担保的借款本金50万元在到期后未还的事实是知道的,对被告胡延忠的经济状况和偿还能力,该两被告应是了解的,在经过展期后,被告胡延忠仍未能向原告汇金公司偿还所借的50万元借款本金,该两被告也应是清楚的。在此情况下,该两被告却对被告胡延忠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汇金公司再次提供担保,可以认定该两被告对于此笔借款是以新贷还旧贷是知道的,或者是应当知道的,因此不存在原告汇金公司和被告胡延忠共同欺骗被告尹清旗、孙建勇作为担保人再次进行担保的问题,因此本院对被告尹清旗、孙建勇主张的原告汇金公司与被告胡延忠共同欺骗其进行担保的事实不予认定。根据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汇金公司和被告胡延忠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以新贷还旧贷,不存在共同欺骗被告尹清旗、孙建勇再次提供担保的情形,而被告尹清旗、孙建勇是新贷和旧贷的同一保证人,因此依照担保法的司法解释,该两被告仍应对被告胡延忠原来的借款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宝瑭也是新贷和旧贷的同一保证人,其仍然也应对被告胡延忠原来的借款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延忠与被告王艳系夫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艳并未证明原告汇金公司与被告胡延忠明确约定该笔债务是被告胡延忠的个人债务,也未证明其与被告胡延忠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被告胡延忠所欠原告汇金公司的该笔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王艳应与被告胡延忠共同偿还。虽然被告胡宝瑭与被告乔金苹系夫妻,被告尹清旗与被告李红系夫妻,但原告汇金公司主张被告乔金苹、李红分别对被告胡宝瑭、尹清旗的该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汇金公司主张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各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主张由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各被告偿还该部分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汇金公司主张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各被告支付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每月按1.1%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自2014年1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汇金公司虽然主张律师代理费25000元,但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实际支出该费用,故对原告汇金公司主张的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艳、胡宝瑭、乔金苹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延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市市中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胡延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市市中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26日始至2014年1月25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每月按1.1%计算的利息三、被告胡延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市市中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26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和利息。四、被告胡宝瑭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尹清旗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孙建勇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驳回原告济南市市中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均由被告胡延忠、胡宝瑭、尹清旗、孙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常德人民陪审员 兰俊兴人民陪审员 申淑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乌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