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崔某与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24号原告:崔某。被告:曲某。原告崔某诉被告曲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4年10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曲文豪,现已经就读大学。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由于工作原因,被告常年出差在外,回家的时间较少,也很少照顾家庭和孩子,夫妻双方感情日趋淡漠。1997年被告在没有和原告商量的情况下从单位辞职,一直没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孩子基本上由原告一人来抚养。期间,原告对被告进行劝说,被告不但不听,还多次对原告进行暴力伤害。双方也曾去协议离婚,但因户口错误没有办成。以后被告更是离家出走,在外租房子,原告也不知道被告在外做什么,被告至此对家庭和孩子再也不管不问。2012年冬天被告回家,双方为琐事争吵,被告动手打了原告,无奈,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但因被告下落��明无法送达,原告撤诉。自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至今,被告一直杳无音信,双方更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崔某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2、(2013)博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曲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从淄博市公安局城里派出所调取曲文豪户籍证明一份,从淄博市公安局山头派出所调取曲某户籍证明一份,依职权对被告妹妹曲景梅作调查笔录一份。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10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曲文豪,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被告于2013年6月份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以上事实,由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对曲景梅所作调查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在卷为��。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自2013年6月份就离家出走,不履行家庭责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此前,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足以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曲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560.00元,均由被告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军戈代理审判员 姜 波人民陪审员 胡云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