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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靳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群众,工人。2014年5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辉、李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1日24时许,被告人靳某窜至武安市磁山镇鑫山钢厂附近霍某的饭店后院,将霍某的喂养的藏獒狗盗走。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000元。案发后,被盗的藏獒狗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霍某的、罗某;证人郭某、孔某证言;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提取证明;指认笔录;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武安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武安市公安局磁山派出所出具的靳某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靳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靳某自愿认罪,且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未造成损失,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靳某判处罚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贺玲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建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