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盱执字第3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唐维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永林,唐维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盱执字第3392号申请人姚永林。被执行人唐维琴。姚永林与唐维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2014)盱民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唐维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永林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9月17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正在履行中,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盱民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沈代银执行员 王玉良执行���张宝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晶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