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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二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侯柏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侯柏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二初字第108号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高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纯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玉柱,该公司员工。被告侯柏祥,男,汉族,1976年11月4日出生。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告侯柏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纯龙、被告侯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日,侯柏祥驾驶豫AXX**号车与王国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国增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侯柏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国增无责任。豫AXX**号车在原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王国增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20000元,2012年12月11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民一初字第20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王国增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12200元,原告已依判决履行完支付款项的义务。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因此,王国增的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垫付款12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保险单抄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原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证据2:中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无证驾驶,中原区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受害人12200元;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是因为未取得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由被告负全部责任;证据4:原告的银行转账凭证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照判决书向受害人支付了122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不清楚原告是否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被告辩称,原告应在中原区法院审理时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或者可以对判决不服上诉,但原告当时没有提出,现已过去两年再提出,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侯柏祥系豫AAXX**号微型轿车实际车主,该车辆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2012年3月20日-2013年3月19日),2012年7月1日,被告侯柏祥驾驶豫AAXX**号微型轿车与案外人王某某相撞,致使王某某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侯柏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安全行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将侯柏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起诉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0000元,后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决,判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200元,侯柏祥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1371.10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履行了该份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侯柏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侯柏祥应付事故全部责任,另经法院判令原告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对案外人王某某所受的损失承担了赔偿责任12200元,现原告在其赔偿范围内向被告主张追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柏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1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侯柏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李 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岳欣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