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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沈金龙与凌显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5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金龙,凌显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0001号申请执行人:沈金龙,男,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古泉镇,身份证号:34250119680213861X。被执行人:凌显云,男,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身份证号:34022319640816465X。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南民一初字第0052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执行人凌显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凌显云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凌显云至今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车牌号为皖B629**号小型轿车系被执行人凌显云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属扣押财产的引用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凌显云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皖B629**号小型轿车一辆。二、被执行人凌显云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凌显云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凌显云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贰年,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方 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宗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