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执异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湖南省红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龚伟界与湖南省红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仲裁程序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省红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龚伟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常执异字第127号申请人(被执行人)湖南省红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766号中天广场5026房。法定代表人刘东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亮,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龚伟界。湖南省红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都公司)与龚伟界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德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常仲裁字第176号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因红都公司未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龚伟界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月25日,红都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红都公司认为:一、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虚构)的,龚伟界受让中亿佰联公司的债权并未向仲裁庭提供任何证据;二、枉法裁判。因此,常德仲裁委员会(2014)常仲裁字第176号仲裁裁决不符合仲裁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本院查明,龚伟界与红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德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常仲裁字第176号裁决,裁令:一、红都公司向龚伟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157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201117元(已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之后的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2%的月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支付代理人代理费人民币44100元、监管人员工资人民币200000元;二、红都公司向龚伟界支付所欠常德中亿佰联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介服务佣金人民币1117175元(已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之后的服务佣金每月按所欠申请人的借款本金的2%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12578092元,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4年9月18日,龚伟界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4年10月,红都公司以“裁决的部分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约定范围”、“仲裁程序违法、枉法裁判”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常民一撤字第7号民事裁定,认定红都公司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驳回红都公司撤销常德仲裁委员会(2014)常仲裁字第176号裁决的申请。2015年1月25日,红都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红都公司在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在执行过程中又以“仲裁程序违法”、“枉法裁判”等相同理由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其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南省红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龚 力审 判 员 罗 真代理审判员 王 进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陈惠子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