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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商终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丹阳市新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丹阳天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丹阳天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丹阳市新航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商终字第00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天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迎江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何建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天生,上海永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阳市新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埤城镇祈钦村。法定代表人赵庆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中相,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丹阳天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因其他债务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3)丹后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丹阳市新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航公司)和天盛公司均为混凝土生产公司,双方之间在互为借贷及筹借资金等方面素有往来。2012年4月,新航公司向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贷款500万元,天盛公司系该笔贷款的担保人。2012年5月3日,新航公司和天盛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天盛公司为新航公司提供担保;当新航公司取得该500万元贷款后,新航公司应借支给天盛公司200万元,利息按新航公司在银行贷款的费用总额比例计算。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0日。2013年4月底,天盛公司、新航公司就200万元支付事宜达成的协议约定,天盛公司以其名下的六辆搅拌车及一辆42米泵车抵偿借款;每辆搅拌车的车价为22万元;泵车车价为700000元,以上车辆抵价2020000元;车辆抵款以过户为准。协议签订后,天盛公司将六辆混凝土搅拌车过户给了新航公司,但42米泵车未能过户。2012年12月12日,新航公司致函天盛公司,限期将泵车过户,逾期则视为天盛公司该70万元债务未履行,目前该泵车仍未过户给新航公司。天盛公司尚欠新航公司混凝土款50425元,2012年5月至2012年11月的借款利息112320元。2013年5月23日,新航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天盛公司偿还借款70万元(实为68万元)及利息34020元(按月息8.1‰计算,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5月20日);200万元的借款利息112320元(自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按500万元借款的银行总利息比例计算),及混凝土价款50425元,合计876765元。原审法院认为,新航公司与天盛公司均属于混凝土制造行业,也是互相的协作合作伙伴,双方应按行业惯例和诚实信用原则处理相互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和货物调剂买卖关系。天盛公司向新航公司借款200万元的事实,由双方的协议和借据予以证实,截止2012年11月天盛公司以六辆混凝土搅拌机折价132万元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部分借款本金,因42米泵车抵偿未成而尚有68万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新航公司主张自2012年5月至2012年11月月利息112320元,系天盛公司借款200万元的利息,该利息是由双方借款协议所约定的。天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利息已经支付,故对新航公司的该主张予以支持。新航公司主张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5月20日的700万元的利息34020元,因天盛公司实欠新航公司借款本金68万元,天盛公司需承担利息27540元(68万元×8.1‰×5个月);天盛公司结欠新航公司混凝土价款50425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天盛公司欠新航公司借款本金68万元及利息总额139860元、混凝土价款50425元,实欠870285元。原审法院判决:一、丹阳天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丹阳市新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人民币870285元。二、驳回丹阳市新航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天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向天盛公司有效送达相关诉讼材料,程序严重违法;新航公司明知涉案泵车无法过户,却接受该车并实际使用且租赁取得了收益,原审法院对该车抵债的事实没有确认及归属没有处理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新航公司辩称原判正确,要求维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新航公司与天盛公司因业务关联,发生了货款结算和借款关系的事实清楚,就所欠款项达成以车还款协议后,双方应当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审法院在受理本案后,依法向天盛公司邮寄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天盛公司对没有按时参加原审法院的庭审活动,没有提供合理的解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缺席审理并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新航公司与天盛公司所订协议,明确约定以车折抵借款、货款的前提是车辆过户,而涉案泵车至今没有过户给新航公司,天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车无法过户,是新航公司的原因所致,且新航公司实际使用泵车并出租取得收益,天盛公司称泵车折抵了借款的依据不足。综上所述,天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68元,由上诉人丹阳天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书文审 判 员  黄 甦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慧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