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向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向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806号原告钟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芳,女。被告向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符申云,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某某诉被告向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漆辉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芳,被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申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0月29日,原、被告二人共同出资购买了“众泰”牌小型汽车一台,花费了60000余元。此后不久,原、被告二人一起给被告儿子向磊操办了婚礼,婚礼所收的30000多元礼金均由被告支配。被告的儿子结婚后,原告因和被告的儿子、儿媳相处有困难,遂回大庸桥居委会居住,被告有时也在原告处居住,二人在日常生活中矛盾越来越多。2014年,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于同年8月外出打工。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并依法将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小型汽车进行分割。原告钟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车辆购置税发票、购车协议、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证明各1份,拟证明在钟某某名下有众泰一辆小型汽车(车牌号码为:湘G687**)。对于原告钟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向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买车的钱是被告向某某出的。被告向某某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但应对同居期间购买的车辆及共同修建的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菜市场的个门面的使用权进行分割。被告向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吕波、庹先定、黄宏明、向风升、童志成及出庭作证证人侯建文的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居委会菜市场门口的两个小门面属被告出资修建的这一事实。原告钟某某对被告向某某所提证据提出质疑。质称,吕波、庹先定、黄宏明、向风升、童志成虽出具了证言,但没有身份资料证明,该几份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证人侯建文证明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居委会菜市场门口的两个小门面属被告出资修建不真实。通过庭审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作以下认定:被告向某某对原告钟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虽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买车的钱是被告所出,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向某某提交的吕波、庹先定、黄宏明、向风升、童志成的证人证言,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五份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人侯建文的证言,因其陈述内容对修建门面的具体金额及时间均表述不清楚,不能客观证明案件事实,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故本院对被告向某某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现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8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59800元(其中原告钟某某出资30000元,剩余款项为向某某出资)购置了众泰牌小型汽车(车牌号码为:湘G687**)一辆,车辆现在由被告管理和使用。原告钟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共同出资购置的众泰牌小型汽车车辆所有权。原、被告同居后因家务琐事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同居时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菜市场修建了两个门面,该两个门面位于原告钟某某户口所在的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办事处大庸桥居委会1组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该两个门面即无土地使用权证,也无房屋产权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同居关系属无效婚姻。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解除与被告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因其双方婚姻关系无效,无须本院判决解除,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审查。原告、被告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置的众泰牌小型汽车,系原、被告双方的共有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但原告钟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该车辆所有权,故原告、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众泰牌小型汽车应归被告向某某所有。原、被告所争议的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菜市场的两个门面,即无土地使用权证也无房屋产权证,故只能对其使用权及产生的收益进行分割。但被告向某某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两个门面由其出资修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所争议的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菜市场的两个门面不宜做同居期间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故被告向某某主张同居期间共同修建的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菜市场的个门面的使用权进行分割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所争议的众泰牌小型汽车(车牌号码为:湘G687**)归被告向某某所有;二、驳回原告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漆辉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覃大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