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刑一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杨某甲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来刑一终字第2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1977年7月1日出生。辩护人黄祖宝,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审理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4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原审被告人对民事部分判决不上诉,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及辩护人黄祖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10日,被害人杨某乙殴打被告人杨某甲的妻子石某甲致伤。当月13日,杨某甲组织石某乙、石某丙等人到来宾市兴宾区蒙村镇那𡌶;村独正屯找杨某乙索要医药费,杨某甲等人在村后的“蜘蛛岭”(地名)找到杨某乙,杨某甲手持木棍殴打杨某乙致伤。经鉴定,杨某乙的右前臂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腰椎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杨某乙受伤后,于2014年5月13至5月16日先后到来宾市兴宾区蒙村镇中心卫生院、来宾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共用去医疗费3151.89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杨某乙陈述,2013年因杨某丙、杨某甲和他的儿子杨某丁打架,导致杨某丁被判刑,他为此怨恨杨某甲。2014年5月10日,他看见杨某甲的妻子石某甲,双方互相对骂,后他捶打石某甲致伤。事后,他没有赔付医药费。5月13日11时许,他到本村的“蜘蛛岭”上放牛。他看见杨某甲及其妻弟各持一根棍子跑向他。杨某甲持木棍打向他的头部,他用右手挡被打中右手手腕。杨某甲又用棍子打他的右边肋骨处、脚部等部位。之后杨某甲和其妻弟又将他拖回村中。公安民警赶到将他送蒙村卫生院医治。2、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5月13日12时许,来宾市公安局蒙村派出所民警到蒙村乡独正屯传唤涉嫌殴打杨某甲妻子石某甲的杨某乙时,发现杨某乙被杨某甲等人从蜘蛛岭押回村里,杨某乙对民警说被抓他的人打伤,要求公安机关处理。(2)户籍证明,证实杨某甲出生于1977年7月1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杨某乙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发票。证实杨某乙因伤于2014年5月13日至16日先后到来宾市兴宾区蒙村中心卫生院、来宾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尺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第3腰椎两侧横突及第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右肋部、右前臂、左大腿、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共花去医疗费3151.89元。(4)抓获经过。证实来宾市公安局蒙村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6月9日传唤杨某甲到该所接受调查。3、证人证言(1)石某丙证实,案发当天,他应叔父石某乙的邀约去抓杨某乙索钱医治石某甲。到达蒙村镇独正屯,看见杨某甲等十多人已经在那等候。他们分成四五组去村后的山岭找杨某乙。不久,杨某甲那组人找到了杨某乙。他看见杨某乙时,他的鼻子、手臂等部位出血。因杨某乙不回村,石某丁打了杨某乙两巴掌。他们把杨某乙押到村里时,公安民警赶到,他们将杨某乙交给公安民警。(2)石某乙证实,因杨某乙前几天打伤他的女儿石某甲一直不赔付医疗费,案发当天,他组织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石某己等人到蒙村镇独正屯。到达后看见女婿杨某甲等人在村里。有人讲杨某乙在村后山岭上,他们和杨某甲等人持木棍分组寻找杨某乙。不久,杨某甲发现了杨某乙,杨某甲、石某丁、石某戊冲去抓杨某乙。杨某乙跑了几米就跌倒。杨某甲、石某丁、石某戊用木棍打了杨某乙一下。他与儿子石某丁各打了杨某乙两巴掌,之后杨某乙被押下山。公安民警赶到把杨某乙带走。(3)石某甲证实,2014年5月10日,同村的杨某乙骂她,她后来去杨家找杨某乙。在杨某乙家门前的巷子里与杨某乙对骂,杨某乙持锄头打中她的左手臂和左肩部。4、鉴定意见(来兴)公(刑)鉴(法)字(2014)第1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实杨某乙右前臂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腰椎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杨某甲供述,因为本村的杨某乙、杨振怪父子于2014年5月10日打伤他的妻子石某甲,他向杨某乙及杨振怪索要医药费遭拒。同年5月13日早上,他得知杨某乙在村后山岭上放牧,遂组织堂哥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杨某辛,岳父石某乙、妻弟石某己、石某丁等人持树杈分组到岭上寻找杨某乙。他和石某乙、石某己发现杨某乙后并追撵。杨某乙从山岭上滚下来,被石某乙及石某丁抓住,石某丁打了杨某乙两巴掌,押杨某乙下山。后公安民警将杨某乙带走。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由于杨某甲的犯罪行为给杨某乙造成了经济损失,杨某甲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人杨某乙的诉讼请求,应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及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人杨某乙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3151.89元、护理费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为26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416.89元。原告人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或者尚未发生或者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杨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4416.89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杨某甲上诉提出、辩护人黄祖宝辩护称,1、原判认定杨某甲持木棍殴打杨某乙致伤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本案系因杨某乙殴打杨某甲的妻子石某甲后未赔付医药费引发,被害人杨某乙对本案的发生有严重过错;3、杨某甲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黄祖宝还辩称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请求从轻改判。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杨某甲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一份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5年2月3日作出的(2014)兴刑初字第4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杨某乙因2014年5月10日殴打石某甲致轻伤二级被判刑。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认定杨某甲持木棍殴打杨某乙的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系因被害人杨某乙殴打上诉人杨某甲的妻子石某甲致伤后未赔付医药费引发,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责任但不是严重过错。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本案系邻里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的辩护意见在理,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文雷代理审判员 李红恩代理审判员 姜新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兰朝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