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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强华与李清、蒋同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华,李清,蒋同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王强华。委托代理人孙俐(原告之妻),天津市燃气集团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兰靖,国浩律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清。被告蒋同宇,无职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7号。负责人韩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宁,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强华与被告李清、被告蒋同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华委托代理人孙俐、兰靖,被告李清、蒋同宇,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华诉称,2014年10月9日22时,李清驾驶津J×××××号机动车沿凌宾路由北向西右转红旗南路时,车右侧撞王强华。经认定,被告李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强华不负事故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3688.29元、住院伙食补助390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4372元、奖金3200元、护理费14860元,拖车费及存车费310元、复印费8.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清、蒋同宇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情况;2、医药费票据,证明医药费损失情况;3、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企业代码、工资单、误工证明、误工说明;4、护理费票据,其中包含家庭服务合同路永强身份证明、陪伴证、护理费发票、护理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5、诊断证明6张、原告儿子误工费证明一份、社保卡复印件、工资单,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6、拖车费、存车费票据,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7、复印费,证明原告复印所花款项;8、交通费票据,其中3张交通费票据,及燃油附加费共计28.7元与看病的时间相符;9、银行工资账户流水清单,证明误工情况。被告李清、蒋同宇辩称,事故车辆系被告蒋同宇所有,由被告李清驾驶,已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清、蒋同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医药费损失无异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是39天,原告要求的住院补助费过高,应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加强营养的证明是从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15日共计28天,原告计算的营养费有出入,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完税凭证、劳动合同均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因未提供银行流水,故误工费请法庭酌定;护理费部分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护理医嘱,原告要求的护理时间过长,护理人员的相关护理资质无法确认,故对此不予认可。且护理协议只有起始日期没有终结日期,护理协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交其子王呈工资证明,无法有效证明其护理原告期间实际减少工资,且王呈未提供劳动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护理人员王呈没有提供相应的工资减少的证明,也没有提供其工作单位的相应资质,请法庭酌定;拖车费、存车费属于间接费用,存车费没有真实相关发票,拖车费无法证明电动车受到损害无法移动,故均不认可;对于复印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交通费28.7元无异议,其余不认可。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22时,被告李清驾驶津J×××××号机动车沿凌宾路由北向西右转红旗南路时,车右侧撞王强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体育中心大队第B00535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强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指定进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4医院就医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腰2右侧横突骨折、腰椎间盘突出、腰椎退行性变、腰椎骨质增生。住院39天。肇事车辆津J×××××号小轿车,系被告蒋同宇所有,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23688.29元,系指定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4医院就医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14372元,奖金3200元,起止时间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月25日四个月,每月误工费3500元。原告在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从事机动车驾驶工作。为此原告提供与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工资单、误工证明、误工说明。原告提供的休假证明截止至2015年2月2日。原告于庭审结束后提交一份银行工资账户流水清单,经询,被告表示同意法院审核结果,不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护理费14860元,分两个阶段:住院期间为原告与天津市南开区爱婴尔家政服务中心签订《家庭服务合同》护理人员为该公司人员路永强,主张该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共计39天,每天180元,共计6660元。出院后原告之子进行护理,工资每月3000元,护理3个月,共计9000元。原告未提供书面护理医嘱。住院伙食补助3900元(每天100元,共计住院39天)、营养费4000元,(每天50元,共计80天),原告提供了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交通费30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及燃油附加费票据共计28.7元。其余票据与原告看病时间不符。拖车费及存车费310元、复印费8.5元,并提供票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强华与被告李清之间的交通事故业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蒋同宇承担赔偿责任一节,由于其并未举证证明被告蒋同宇存在法律规定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其要求被告蒋同宇与被告李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赔偿明细包括:医疗费23688.29元,确系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必要的治疗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其误工期为四个月,月工资为3500元,扣除其单位发放的,由此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1552元。护理费,原告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有相关证据佐证,该期间的护理费认定666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伤情护理期应为60天,扣除住院期间的39天,酌情认定21天护理为妥,现原告之子月收入3000元,应给付2100元,该项费用共计8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39天,(每天50元)计算,共计195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交通费、拖车费及存车费,系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就医交通费、拖车费及存车费,按票面金额338.7元计算。其中,因存车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被告李清个人承担。复印费非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华强医疗费23688.29元、误工费11552元、护理费8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拖车费及存车费78.7元,合计49976.99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清给付原告王强华存车费260元;三、驳回原告王强华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清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思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