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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亚男与滨州市京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滨州市京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王亚男。委托代理人逄燕军,山东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丹萍。被告滨州市京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三路以北、渤海七路以西新悦国际广场2号楼。法定代表人赵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晓峰,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国军,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亚男(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滨州市京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逄燕军、王丹萍,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晓峰、李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1年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通过现金转账及背书转让承兑汇票方式将300万元给付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17日对账并结清此前利息。同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息2%,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止的利息62万元(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2、转账凭证一张及银行承兑汇票三张,证明出借款项的交付情况。3、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协议由原告母亲代原告签字,后因利息约定,原告本人没有同意该协议。4、录音一份,证明借款的原因及过程。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方借过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针对其辩解,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证据四的来源不合法,证据不具备合法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原告之母在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晓峰谈话时录制,录制谈话内容时没有侵犯赵华及韩晓峰的合法���益,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能够相互佐证,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没有收到过三张承兑汇票,转账款项进入了滨州市京华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没指示任何公司收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与证据一、三、四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的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9月16日,原告向滨州市京华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转款40万元。原告还主张向被告交付出票日期为2011年5月9日50万元、2011年7月8日50万元、2011年9月1日160万元的承兑汇票三张,共计金额260万元。2013年8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王亚男,借款(月息2.0%),叁佰万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与原告母亲王丹萍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因甲方(被告)欠乙方(原告)借款归还一事达成以下协议:一、经双方对账甲方欠乙方借款本金300万元;二、双方同意由甲方于2015年3月底全部还清;三、乙方放弃其他权利;四、本协议签字生效。被告认为还款协议书是由原告代理人王丹萍与赵华一起到韩晓峰办公室要求写一份还款协议,当时王丹萍所表述的是因为青岛有案件执行原告的房产,为了应付法院执行,要求出具的。其内容是否真实,作为起草人只按王丹萍的表述所写,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需按照账目记载进行对账。原告提交了2013年12月8日原告母亲王丹萍(以下称王)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华(以下称赵)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晓峰(以下称韩)在韩晓峰律师事务所会议室谈话的录音,录音主要内容有:……王“有手续,咱家连个合同都没有,人家都笑话我哪有你这么借钱的,就一个借条,借王亚男300万。”赵“她要开,我没给开,姐姐,合同是指两三千���以上,三个人以上的合同,个都不开,个人都没合同。”……王“10号要扣,银行怕公司没有东西扣怎么办,没有东西往回扣,我说哪你们什么意思,你什么时候能还?”韩“你拿那个条子没给她看?”王“看了,都给她了,要证明也给了。这边又开了个证明,王亚男在我们公司确实有300万。都不行,现在说10号执行,他说你什么时候能还,因为赵华那天给我打个电话说,姐只要一过年,我这几个户解封了我当时说说息不息的不要了,只要把本钱还给银行。”韩“咱再商量商量,你需要做什么?”王“就写个还款保证,保证三月底能不能给或者有个说法。”……韩“原来到底是欠谁的账?”王“收据是餐饮公司开的,开个证明还是京华餐饮公司。”韩“她不是开证明,就是要还款计划。”王“对。”赵“不行让餐饮公司给写个还款计划,写到3月底还清。(赵打电话)青岛你王姨不是咱还该(音)她300万吗,该了她300万。当时借钱的时侯餐饮公司盖的章,现在是不是餐饮公司盖章,她往咱公司给承兑的时侯给我钱的时侯,你问一小程。我今年借她钱都给她一回,办承兑全还给她了,还她的时侯你王姨说孩子的钱先放着吧,她暂时不用。你先用着吧,又给我了,其他的都还了,你王姨又来了和我好的那个劲儿,非让我用,她又得瑟给我了。你问问小程的章是不是餐饮公司的章,是餐饮的章,你能写个保证3月底还清,证明就行,财务谁的名字?王亚男。”……韩“借款数额是多少?”赵“300万。赵(接电话)“知道了,是餐饮的。”王“你能不能写保证还款?”韩“写的全部还清。”韩“双方同意,双方协商,3月底全部还清。”原告称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300万元的借款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盖章的收据载明借款300万元,从录音当也中可以确认被告曾借原告300万元。从录音的内容中可知,原告的母亲要求被告出具还款协议书确是为了应对其他法院对原告的执行,被告同意出具还款协议书是因为原告在被告处确有300万元债权,并非被告所辩称的“其内容是否真实,作为起草人只按王丹萍的表述所写,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需按照账目记载进行对账。”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华在录音当中也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虽然还款协议书中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但被告未在约定日期实际偿还原告款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承担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亚男要求被告承担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本院计算为60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州市京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王亚男借款本金300万元;二、被告滨州市京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王亚男借款利息60万元(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按月息2%计算);上述判决一、二项被告滨州市京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亚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35760元,减半收取178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880元,由原告王亚男承担80元,由被告滨州市京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秦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