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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0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593号原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瑛,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瑛和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2月11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王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琐事争吵,全靠原告辛苦持家。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后考虑到孩子缺少一个健全完整的家,于是原、被告又草率于2013年1月9日复婚,但复婚后的原、被告仍然没有改善生活感情。现原、被告已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感情已彻底破裂,如继续生活下去,对双方都是煎熬,故为了维护一个公民的正当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是经人介绍于2000年10月5日结婚,育有一女,名字叫王某某。我和原告之间产生矛盾是从2012年12月份开始,主要是由于原告对家漠不关心,无责任感,不交纳生活费,早出晚归等原因造成的,让我和孩子非常痛心,也是我们家庭矛盾所在,希望法官给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王某某,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原、被告又于2013年1月9日复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孩子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庭审笔录等有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均尚可,被告在庭审中一再表示希望双方和好,被告有积极改好的姿态和表现。审理中,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故本院难予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双方应该加强沟通,增进信任,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夫妻和好亦是有可能的。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丽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悦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