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林坚与武汉市六渡桥百货有限公司、武汉华信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87号原告:林坚。委托代理人:戴强,湖北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六渡桥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中山大道779-805号。法定代表人:徐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红,该公司员工。被告:武汉华信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中山大道611号。代表人:辛志奇,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郭盼盼,该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素欣,该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原告林坚诉被告武汉市六渡桥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渡桥公司)、武汉华信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坚的委托代理人戴强,六渡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红,华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盼盼、黄素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坚诉称:2001年12月14日,武汉来雅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雅公司)向武汉市工商局申请变更名称为六渡桥公司,该名称有6个月的保留期,即从2001年12月14日至2002年6月14日。在此期间,六渡桥公司以原名称来雅公司与中国银行武汉市汉口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汉口支行)签订编号为2001年汉口险业字089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和编号为2001年汉口险业字090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来雅公司于2001年12月31日与中行汉口支行签订编号为2001年汉口险业字089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约定,来雅公司向中行汉口支行借款3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2年1月31日,年利率6.138%。同日中行汉口支行与华信公司签订编号为汉口险业字2001089号《保证合同》,约定华信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1年12月31日来雅公司与中行汉口支行签订编号为2001年汉口险业字090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约定,来雅公司向中行汉口支行借款39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2年1月31日,年利率6.138%。同日中行汉口支行与华信公司签订编号为汉口险业字2001090号《保证合同》,约定华信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汉口支行均按约定发放了上述借款。但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来雅公司仍未清还借款。2004年6月25日,中行汉口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武汉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来雅公司所欠其的借款本金690万元及利息等从权利转让给信达武汉办事处(其中包含上述300万元一笔借款本息),2007年1月23日,信达武汉办事处与CROSSTOWNHONGKONGINVESTMENTSLIMITED【中文译名:高士通香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士通公司)】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高士通公司,2012年9月17日,高士通公司与林坚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及从权利全部转让给林坚。上述转让已依法通知了债务人,并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湖北省分局进行了备案。2013年2月27日,林坚将两被告起诉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编号为2001年汉口险业字089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300万元本金中的200万元部分本金,并保留进一步向两被告起诉要求偿还其余本金及利息的权利。2013年12月10日,江岸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六渡桥公司向林坚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林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华信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5月7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判令六渡桥公司向林坚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华信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六渡桥公司清偿借款本金4900000元及利息3356281.65元(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月22日止分段计算),合计8256281.65元,华信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六渡桥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本金部分没有异议,对利息部分请法院依法判决。华信公司辩称:对原告所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本金部分没有异议,对利息部分请法院核实后依法判决。林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林坚身份证复印件;2、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2001)年汉品险业字089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2001)年汉品险业字090号],证明来雅公司向中行汉口支行借款300万元及390万元,合计690万元;3、汉口险业字2001089号《保证合同》、汉口险业字2001090号《保证合同》,证明华信公司对来雅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借款凭证300万元、390万元,证明来雅公司收到中行汉口支行发放的贷款300万元、390万元,共计690万元;5、贷款催收通知(2003年6月3日),证明中行汉口支行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在催收单上盖章;6、债权转让协议(2004年6月25日)、债权转让通知、担保权利转让通知(2004年11月2日),证明中行汉口支行将对来雅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信达武汉办事处并通知了被告;7、湖北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催收公告(2004年12月28日)、信达债权催收公告(2006年6月23日),证明中行汉口支行与信达武汉办事处告知被告转让债权情况及向被告催收债权,诉讼时效中断;8、单户资产转让协议(2007年1月23日),证明信达武汉办事处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高士通公司(英文名称:CROSSTOWNHONGKONGINVESTMENTSLIMITED);9、湖北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催收公告(2007年1月18日),证明信达武汉办事处及高士通公司告知被告转让债权情况及向被告催收债权,诉讼时效中断;10、《公证书》(6份),证明高士通香港投资有限公司连续进行了催收,诉讼时效中断;11、《单户资产转让协议》(2012年9月17日),证明高士通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林坚;12、《公证书》(2份)、湖北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催收公告(2012年10月30日),证明:高士通公司与林坚告知被告债权转让情况及催收债权;13、《收据》(2012年9月17日),证明林坚受让债权向高士通公司支付了对价;14、《信达武汉包-抵押与担保情况汇总表》,证明本案所涉债权的担保情况经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湖北省分局登记备案;15、(2013)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208号民事判决书、(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2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两被告身份情况已经生效判决查明。2、本案债权流转过程的相关事实已经生效判决查明。3、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证据经生效文书确认并采信;16、利息计算明细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证明利息计算方式、金额及计息依据。华信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华信公司重整案债权申报表一份,证明:原告已向华信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六渡桥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六渡桥公司、华信公司对林坚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林坚、六渡桥公司对华信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林坚、华信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六渡桥公司原名称为来雅公司,因来雅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所欠中行汉口支行的贷款本金、利息,来雅公司与中行汉口支行于2001年12月31日签订了编号为2001年汉口险业字089号和2001年汉口险业字090号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300万元和3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12月31日起至2002年1月31日止,利率为年率6.138%。如来雅公司未按期还款,中行汉口支行有权就逾期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逾期利率遇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如来雅公司未按期足额付息,中行汉口支行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额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或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逾期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复利。同日,华信公司与中行汉口支行签订了编号为汉口险业字2001089号、汉口险业字2001090号《保证合同》两份,约定华信公司对来雅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汉口支行出具了相应借款凭证。借款期满后,来雅公司未偿还贷款本金、利息。2004年6月25日,中行汉口支行与信达武汉办事处签订了编号为464050000854号《债权转让协议》,将来雅公司所欠两份借款合同(汉口险业字2001089号、汉口险业字2001090号)项下的债权及全部从权利转让给信达武汉办事处。2007年1月23日,信达武汉办事处与高士通公司签署《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将资产包中的来雅公司所欠汉口险业字2001089号、汉口险业字2001090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权益转让给高士通公司,且该项转让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确认及中国外汇管理局湖北省分局备案。2012年9月17日,高士通公司与林坚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将其享有来雅公司、华信公司的上述债权及其项下的全部权益转让给林坚。同日,林坚向高士通公司支付了转让对价。还查明:林坚就上述债权69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中的200万元本金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六渡桥公司先清偿200万元本金并要求华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经过两审终审,二审判决已经生效。已经生效的(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2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债权自2004年6月25日开始转让,至林坚受让时止,该债权经过了三次转让。转让中,中行汉口支行、信达武汉办事处、高士通公司以及林坚均自愿协商,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其中信达武汉办事处向高士通公司转让债权经过了批准和备案程序,故从整个转让环节看,三次转让均符合法律规定,全部转让行为有效。由于转让过程中,出让方均向来雅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并送达了催收通知,故三次转让对来雅公司均产生法律效力,同时也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来雅公司在债权多次转让后,对于最后的受让人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来雅公司已变更为六渡桥公司,因此,林坚向六渡桥公司主张债权应当依法保护。高士通公司与林坚就债权转让签订了转让协议,自协议签订时转让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就转让的债权而言,高士通公司曾多次向华信公司发出《担保权利催收通知书》、《债权催收通知书》以及《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该通知行为经过了公证。由于华信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公证的事实,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六款之规定,应认定高士通公司在转让中履行了通知义务。此外,华信公司通过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已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且知道了债务履行对象,故依据公证的事实以及华信公司的参诉行为,可以确定本次转让的效力及于华信公司。华信公司认为债权转让未履行通知义务,对该公司不产生效力的主张不能成立。华信公司称公司的实际办公地址为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建设大厦,但该公司未依法办理变更手续。高士通公司基于对华信公司法定地址的合理信赖,向该地址邮寄通知,应视同高士通公司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已到达华信公司。高士通向华信公司注册地址邮寄债权催收通知书,依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综上,本案争议的债权已经合法转让,对于债务人以及保证人均产生法律效力。林坚身为债权人有权向六渡桥公司以及华信公司主张权利。本案担保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华信公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来雅公司于2001年12月17日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名称变更登记,公司名称变更为六渡桥公司。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破(预)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华信公司重整。2014年11月4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了华信公司管理人。本案中,华信公司管理人代表华信公司应诉。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2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本案债权中的200万元本金作出了认定,林坚就其受让的69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余额49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向本院提起诉讼,是对其未全部实现债权的进一步追偿,该事实部分已在(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213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了认定。对林坚要求六渡桥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金49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林坚要求按照690万元本金计收2002年1月1日至2007年1月22日的期内利息和逾期罚息3356281.65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信公司应按约对六渡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六渡桥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坚偿还借款本金490万元及利息3356281.65元(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月22日止,按合同约定分段计算),;二、被告武汉华信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市六渡桥百货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武汉华信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武汉市六渡桥百货有限公司追偿。如武汉市六渡桥百货有限公司、武汉华信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594元,由被告武汉市六渡桥百货有限公司、武汉华信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时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注明: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林宏文代理审判员曹芳人民陪审员沈林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周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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