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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郭敏诉李辉、李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敏,李辉,李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00037号原告郭敏,女,1973年4月21日生,汉族,公务员。委托代理人陈杉,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辉,女,1974年12月15日生,汉族,幼儿园教师。被告李智,男,1970年6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原告郭敏与被告李辉、李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敏、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杉、被告李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敏诉称,二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8月15日向���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1.2分;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月利率1.2分;2014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月利率1分;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利率1.2分,二被告以坐落于XX街XX委XXXX期X栋X号的车库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计算截止到2015年1月13日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1.73万元。借款本金共计51万元,因为二被告现已没有偿还能力,所以原告诉讼请求为:1、要求二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51万元、支付利息31460元(截止2015年3月17日);2、要求对二被告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XX街XX委XXXX期X幢X号车库优先受偿;3、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辉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李智辩称,��于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没有能力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辉自2013年8月15日起多次向原告郭敏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51万元,分别为:一、2013年8月15日,李辉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约定月利率1.2%,未约定借款期限,嗣后,李辉结息至2014年8月15日;二、2014年2月20日,李辉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约定月利率1.2%,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0日;三、2014年9月6日,李辉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约定月利率1%,未约定借款期限;四、2015年1月13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五、2015年1月13日,二被告经与原告协商,将双方之间旧有借款31万元的借条抽回,被告李辉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所欠本金1万元及31万元借款已产生的利息1.73万元,双方对1万元借款本金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同时双方就其余30万元借款本金另行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月利率1.2%、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以位于西丰县XX街XX委X期X幢X号车库作为担保物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以上借款,二被告除支付部分利息外,均未偿还本金。另查明,2015年1月15日,西丰县房产管理局向原告发出他项权利证书(证书编号:房他证西字第XXX**号),确认原告对前述房产享有抵押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收据三张、欠条二张、借款协议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辉、李智对于原告郭��起诉的借款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郭敏与被告李辉、李智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提前履行偿还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对原告的到期债务,并表示无能力偿还,其行为已实际侵害了原告的到期债权并构成对原告未到期债权的预期违约,故对于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前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以位于西丰县XX街XX委XXXX期X幢X号车库作为担保物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对于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辉、李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敏借款本金人民币51万元,并给付利息【利息共分为五部分:(一)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6日起以月固定利率1.2%计算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0日起以月固定利率1.2%计算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6日起以月固定利率1%计算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4日起以月固定利率1.2%计算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五)旧有借款31万元计至2015年1月13日止产生的欠息1.73万元】;二、被告李辉、李智以位于西丰县XX街XX委XXXX期X幢X号车库为上述款项中的30万元借款本金及第(四)项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郭敏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8900元、保全申请费3200元,由被告李辉、李智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高峰代理审判员  徐婷人民陪审员  张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