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淮安市浦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姜同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浦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姜同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淮安市浦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祥林。委托代理人潘国林。被告姜同才。本院在审理原告淮安市浦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同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淮安市浦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没有交纳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无正当理由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应按其自动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左康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红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