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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游民初字第3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绵阳市大聚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第五十四门市诉蒋某、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大聚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第五十四门市,蒋某,李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12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09年)》: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游民初字第3668号原告绵阳市大聚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第五十四门市,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徐家镇柳塔街88-91号。负责人:贾利秋。委托代理人许义斌,游仙区魏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男,汉族,1962年11月18日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告李某,女,汉族,1963年11月18日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海军,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绵阳市大聚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第五十四门市诉被告蒋某、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兆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市大聚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第五十四门市负责人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义斌,被告蒋某、李某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绵阳市大聚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第五十四门市诉称,原告在徐家镇柳塔街88-91号处开设了一个废旧物品回收门市部,2014年春节临近时,仓库堆放了约价值13万元的货物。2014年1月28日20时20分许,因被告李某过生日,被告蒋某在门口燃放烟花,燃放地点就在原告废品仓库的对面街道上。被告燃放烟火致使原告废品回收站发生火灾,将该门市仓库大量废旧品及塑料原料烧毁。绵阳市游仙区公安消防大队(以下简称消防大队)接警后赶赴现场将火灾扑灭。经游仙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为被告蒋某在该门市部堆放场南侧燃放烟火爆竹,火星坠入引燃所致。经评估,原告仓库内烧毁物品价值为66089.95元。另原告的房屋墙体损失价值为21170元,同时为救火产生其他支出267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929.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某辩称,火灾发生前,因李某过生日,蒋某在街上燃放了烟火爆竹,燃放地点距离回收站的确比较近,但是也不能说明火灾的发生就是燃放烟火引起的,有可能是其他原因,也有可能是烟花质量原因。关于游仙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我从来没有收到过,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是我燃放烟火引起,但是又不向我送达,认定书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20时20分许,位于绵阳市游仙区徐家镇柳塔街88-91号的绵阳市大聚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第五十四门市发生火灾,绵阳市游仙区公安消防大队(以下简称消防大队)接警后赶赴现场将火灾扑灭。经调查后,消防大队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绵游公消火认字[2014]第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门市部因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7185.6元。起火原因能够排除人为纵火、电气线路故障、使用明火不慎、门市内堆放物自然、静电起火、雷击引发火灾,不能排除烟头或燃放烟花爆竹火星坠入起火点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该认定书于当日送达原告绵阳市大聚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第五十四门市负责人贾某,贾某对认定结果不服,向绵阳市公安消防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4年2月25日,绵阳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以证据不确实充分,撤销绵游公消火认字[2014]第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并责令绵阳市游仙区公安消防大队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2014年2月27日,绵阳市游仙区公安消防大队重新作出了绵游公消火认字[2014]第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五十四门市部因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6089.95元。起火原因为蒋某在位于门市堆放场南侧燃放烟花爆竹,火星坠入起火点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该认定书于当日送达贾某。另查明,绵阳市大聚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第五十四门市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贾某。游仙区公安消防大队所做的两份事故认定书均未送达被告蒋某。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明、火灾事故认定书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消防机构作为法定、专业的火灾救助机构,其根据现场勘验和调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是消防机构的法定职责,也是火灾事故的处理的主要证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核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无法送达的,可以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之日起七日内公告送达。公告期为二十日,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理由和主要证据。复核申请以一次为限”,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原认定机构在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前,应当向有关当事人说明重新认定情况;重新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时限送达当事人,并报复核机构备案。”游仙区公安消防大队在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后,仅向贾某送达了事故认定书,但未向其认定的火灾事故责任人即本案被告蒋某送达事故认定书,并不产生法律效力,不宜作为证据使用,不能据此认定本次火灾事故的责任人,即原告无证据证明本案被告蒋某、李某对本次火灾负有责任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即便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蒋某、李某对本次火灾负有责任,但游仙区公安消防大队重新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因未送达被告蒋某而未生效,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均无法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绵阳市大聚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第五十四门市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1024元,由原告绵阳市大聚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第五十四门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兆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