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商)初字第31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奥运村支行与王嫦月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奥运村支行,王嫦月,葛险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3136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奥运村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院1号楼一层。负责人张丽,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永香,北京市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静,北京市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嫦月,女,1973年5月3日出生。被告葛险辉,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奥运村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奥运村支行)与被告王嫦月、葛险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崔立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志勇、朱文良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奥运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嫦月、葛险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行奥运村支行起诉称:2013年9月10日,中行奥运村支行与王嫦月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以下简称《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中行奥运村支行授予王嫦月1608000元的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用于王嫦月支付其购买汽车的款项,王嫦月以所购车辆向中行奥运村支行设定抵押,王嫦月按月均等额、取整入账的方法还款。合同订立后,中行奥运村支行依约授予王嫦月1608000元的额度,但王嫦月未依约偿还本息、手续费及滞纳金,截止至2014年5月21日,王嫦月拖欠本金178664元,手续费21439.68元,借记利息4128.28元,滞纳金15650.98元。葛险辉作为王嫦月的配偶,应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中行奥运村支行有权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现中行奥运村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中行奥运村支行与王嫦月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京中奥运卡汽抵分字0081号的《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王嫦月偿还本金1384646元,手续费166157.52元及截止至2014年5月21日的借记利息4128.28元、滞纳金15650.98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王嫦月支付律师费18846.99元;葛险辉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中行奥运村支行就王嫦月名下车牌号为京Q0F7**号的捷豹XJSAJAA228车牌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王嫦月、葛险辉负担。原告中行奥运村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2、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3、POS交易单;4、交易明细查询单;5、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抵押登记栏;6、结婚证;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王嫦月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葛险辉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中行奥运村支行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王嫦月与葛险辉系夫妻关系。王嫦月于2013年8月20日向中行奥运村支行申请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并填写了《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葛险辉作为配偶在该申请表中签字。2013年9月10日,甲方(借款人)王嫦月与乙方中行奥运村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京中奥运卡汽抵分字第0081号《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中国银行授予甲方用于购置汽车的信用卡分期付款专向额度1608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手续费费率为使用额度的12%,即192960元;透支利息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超限费按照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甲方以分期付款所购汽车提供抵押;甲方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以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还款;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足以全额偿还当期应还的本金,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甲方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乙方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手续费自甲方信用卡一般额度内收取,如甲方一般额度内的余额不足以支付手续费用时,甲方应预先存入不足部分,否则将产生超限费用,如因甲方本人原因未及时存入上述不足费用而导致的超限费、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则由甲方全额承担;甲方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时,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宣布甲方所有欠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依本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葛险辉作为配偶在合同附件2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合同签订后,中行奥运村支行依约向王嫦月发放了贷款1608000元,王嫦月为其京Q0F7**号的捷豹XJSAJAA228车辆办理了中行奥运村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自2014年2月11日起,王嫦月未再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截至2014年5月21日,王嫦月拖欠中行奥运村支行贷款本金1384646元,手续费166157.52元、利息4128.28元、滞纳金15650.98元。为敦促王嫦月还款,中行奥运村支行(委托人、甲方)与北京市聚和律师事务所(被委托人、乙方、以下简称聚和律师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聚和律师所在中行奥运村支行与王嫦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担任中行奥运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律师代理费金额为18846.99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代理费的30%,余款待收到生效法律文书后十日内给付,如中行奥运村支行败诉或被裁定驳回起诉则余款不付。中行奥运村支行现已向聚和律师所支付了律师费5654.1元。本案中,聚和律师所委派高永香、王静作为中行奥运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静代为出庭。上述事实,有中行奥运村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行奥运村支行与王嫦月签订《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中行奥运村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王嫦月发放贷款的义务,王嫦月作为借款人,应当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现王嫦月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中行奥运村支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中行奥运村支行要求王嫦月、葛险辉支付截止2014年5月21日的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2014年5月22日之后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明确约定了律师代理费,聚和律师所亦委派了律师作为中行奥运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案诉讼,相应的律师费属合理支出,且尚未支付的部分亦必将发生,故中行奥运村支行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王嫦月以其名下车牌号为京Q0F7**号的捷豹XJSAJAA228车辆作为抵押担保,且王嫦月已将该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其未按期还本付息的情况下,中行奥运村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京Q0F7**号车辆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葛险辉系王嫦月之配偶,应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奥运村支行与被告王嫦月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二、被告王嫦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奥运村支行偿还截至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的贷款本金一百三十八万四千六百四十六元、手续费十六万六千一百五十七元五角二分、利息四千一百二十八元二角八分、罚息一万五千六百五十元九角八分,并自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三、被告王嫦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奥运村支行支付律师费一万八千八百四十六元九角九分;四、被告葛险辉就上述第二、三项确定的款项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奥运村支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奥运村支行就上述第二、三项确定的款项对被告王嫦月名下车牌号为京Q0F7**号的捷豹XJSAJAA228车辆拍卖或变卖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奥运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一百零四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王嫦月、葛险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立斌人民陪审员 宋志勇人民陪审员 朱文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 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