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安民初字第4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陈笑等人安溪县官桥镇人民政府、官桥镇芹石村民委员会、林来发、林川流、白木耳、高福清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笑,白杏美,林志云,林至瑜,林至鹏,安溪县官桥镇人民政府,安溪县官桥镇芹石村民委员会,林来发,林川流,白木耳,高福清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134号原告陈笑,女,192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委托代理人林文新,男,195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系陈笑的监护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雪萍,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白杏美,女,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原告林志云,女,198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原告林至瑜,女,199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原告林至鹏,男,199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上列原告白杏美、林志云、林至瑜、林至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建智,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安溪县官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溪县。法定代表人许文风,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李柏家,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安溪县官桥镇芹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官桥镇。法定代表人林金俊,该村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廖刚明,安溪县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林来发,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林川流,男,1941年8月4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被告白木耳,女,194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被告高福清,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原告陈笑、白杏美、林志云、林至瑜、林至鹏与被告安溪县官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官桥镇政府)、安溪县官桥镇芹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芹石村委会)、林川流、白木耳、林来发、高福清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9月12日追加安溪县官桥镇芹石村民委员会、林川流、白木耳、林来发、高福清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申请庭外和解。2014年12月1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笑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萍、林文新、原告白杏美、林志云、林至瑜、林至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建智、被告官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柏家、芹石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廖刚明、被告林川流、白木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来发、高福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笑、白杏美、林志云、林至瑜、林至鹏诉称,原告于2005年9月8日向政府部门申请100平方米的宅基地,该宅基地东与林有明合墙、南距1.8-3.5米邻水圳、西距2米邻机耕路、北至空闲地(具体详见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并获得政府部门的批准:政府部门批准后,原告开始在该地块上进行基础(地基)的建设。被告于2007年6月3日晚上9点左右将原告已经订好的模板、建成的地基全部挖取,并堆放在地上、马路上。2007年6月4日,原告的家人林文新发现该情况后立即报警,但是官桥(镇)派出所并没有做报警记录,林文新向安溪县公安局警务督察科等政府相关部门多次投诉,官桥镇司法所多次调处没有作出处理结果。2013年1月14日,原告等人再次向政府信访部门要求督促政府部门作出处理,被告承认是其派出所带队(包括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原告的地基、模板进行了毁坏,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建成房屋,造成原告的物质损失和原告家族名誉上的巨大损失。起诉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停止破坏原告宅基地地基的行为(即将原告地基模板挖取、毁坏的行为),并将已经破坏的地基模板按照建设要求恢复原状;2.被告将所挖的水沟按照建设要求(与路面)平(或者由原告填平);3.讼争水沟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4.被告按照建设要求将原告二层房屋建设完成(或者无偿给予原告二层相同面积的安置房);5.被告官桥镇政府在原告的现在的水沟外(距离林有明墙壁12.50米处)按照交通建设要求,无偿加装交通隔离栏杆(或者由原告安装);6.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4年7月23日,五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被告芹石村委会停止对侵占原告陈笑68.46平方米的土地,并将其返还给原告陈笑;2.被告高福清、林来发、林川流、白木耳各为原告(按照建设要求建设图纸)建设一层房屋;3.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地外2米外建设钢筋水泥结构的道歉纪念碑,并按照判决书在大理石上撰写道歉内容。2014年7月29日,五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官桥镇政府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按照原告的家庭人口数进行无偿安置住房,或者被告(按照赔偿给“泉州市三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标准)赔偿给各原告316020.00元、38亩土地+54.60亩土地】。2014年8月12日,原告白杏美、林志云、林至瑜、林至鹏书面声明放弃诉讼请求:被告官桥镇政府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或者被告按照赔偿给泉州市三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标准)赔偿给每名原告316020.00元、38亩土地+54.60亩土地。(每名原告38亩土地+54.60亩土地、316020.00元)。五原告同时提交诉讼请求明确判决:1.所有被告停止破坏原告宅基地地基的行为(即将原告地基模板挖取、毁坏的行为,见证据的照片),并将已经破坏的地基模板按照建设要求恢复原状:2.被告官桥镇政府将所挖的水沟按照建设要求(与路面)平(或者由原告填平);3.讼争水沟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4.被告官桥镇政府按照建设要求将原告二层房屋建设完成(或者无偿给予原告二层相同面积的安置房),这是对原告损失的赔偿之一;5.被告官桥镇政府在原告的现在的水沟外(距离林有明墙壁12.50米处)按照交通建设要求,无偿加装交通隔离栏杆(或者由原告安装);6.被告芹石村委会停止侵占原告陈笑68.46平方米的土地,并将其返还给原告陈笑;7.被告高福清、林来发、林川流、白木耳各为原告(按照建设要求建设图纸)建设一层房屋,这是对原告损失的赔偿之一;8.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地外2米外建设钢筋水泥结构的道歉纪念碑,并按照判决书在大理石上撰写道歉内容;9.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4年9月10日,原告陈笑申请将下列诉讼请求即:被告官桥镇政府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或者被告(按照赔偿给泉州市三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标准)赔偿给每名原告316020.00元、38亩土地+54.60亩土地(每名原告38亩土地+54.60亩土地、316020.00元)。现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为:1.及时解决原告的住房安置;2.解决原告失地农民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补贴;3.解决原告高龄老人生活补贴;4.赔偿原告致残的精神损失费;5.为原告恢复建房基地原状,赔偿原告建房的一切经济损失;6.批准原告在宅基地上继续建房,并给予资金补贴支持。被告官桥镇政府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破坏其宅基地和地基模板没有事实,请求恢复原状不能成立;二、原告请求被告将所挖的水沟按照建设要求填平完全不能成立;三、原告诉求被告按照建设要求将原告的二层房屋建设完成和无偿加装交通隔离栏杆问题;四、原告的宅基地被侵权,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超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芹石村委会辩称,原告要求返还宅基地不能成立,其申请应符合条件。被告林川流、白木耳、林来发共同辩称,一、被告没有破坏原告宅基地地基的行为;二、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建设一层房屋,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原告的第8项诉求,同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于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福清辩称,原告请求被告为其建设一层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更谈不上立碑道歉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本案被告是否有侵权行为;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述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原告建造房屋合理合法,被告之行为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建成房屋,造成巨大损失。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笑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2001.6.6)1张,证明原始地形地貌;2.照片(2006.4.11及2007.6.5)4张,证明原告宅基地的基建情况;3.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陈笑支付维修工人工资1400元的情况;4.陈东强证明材料1份,证明2006年4月10日施工过程中,少数人在现场无理取闹干扰正常施工的事实;被告官桥镇政府质证后认为:对证据2.(2006.4.11)现场照片,因这起案件官桥政府尚未介入,他们如何纠纷我们不清楚。对证据1、2是将水沟红土排除,至于模板坏了不清楚,对证据3、4是否这些人所写无法证实。被告芹石村委会质证后认为:对官桥镇政府的质证意见无异议,与被告芹石村委会无关联性。被告白木耳质证后认为:原告是去年正月(农历)才叫人去照相,没有事实。被告林川流质证后认为:我们没有碰到原告的模板,没有损坏。本院认为,对原告陈笑提供的1-4证据,被告官桥镇政府、芹石村委会、白木耳、林川流均有异议;证据3只有乙方陈东强签名,甲方并没有签名;证据4陈东强没有到庭作证。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损害后的事实,不符合证据的采信的条件,不予采信。原告白杏美、林志云、林至瑜、林至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建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05年9月8日经申请取得本案诉争的宅基地1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四至范围;2.照片,欲证明被告将原告的地基挖取并堆放在马路上、地上的状况等事实;3.安溪县官桥镇人民政府文件1份---官政信(2013)3号,证明2013年1月18日官桥镇政府收到安溪县信访局转来的,原告陈笑于2013年1月14日要求解决林某发等人占用农田、砍毁芒果树非法建房的信访事项;4.安溪县人民政府安政信复查(2013)1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证明原告陈笑于2013年3月25日以书信方式向安溪县人民政府提出复查请求,不服林某发非法买卖土地等信访事项的事实;5.安溪县官桥镇人民政府文件官政信(2013)56号信访事项的处理答复意见书,证明官桥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4日,对林建智于2013年9月21日的信访情况进行答复的情况;6.录音碟片、记录,证明林建智与官桥镇芹石村党支部书记林金俊的通话录音情况;7.官桥镇芹石村委会证明、暂住证,证明原告一家5人现暂住在厦门市的事实;8.住房租金,证明原告一家5口人每年需要支付的住房租金参考;9.建设图纸,证明原告原来的建设图纸。其建设成本与现在相比较会增加,增加的部分应当是被告赔偿的一部分;10.金安高速公路安溪官桥段房屋征迁安(补充)协议书,证明被告应当按照该标准给予原告赔偿;11.房屋照片,证明被告在芹石村有可以安置原告的房屋;12.短信、通话记录、照片,证明138×××36、000×××02的通讯情况;13.安溪县人民政府安政信复查(2014)1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证明安溪县人民政府对林建智不服安溪县官桥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有关房屋地基、模板被损毁的处理意见进行答复的事实;14.照片(1992.8.4.摄),证明讼争土地的原貌;15.照片(1992.8.4.摄),证明①在图中的二楼(林有明的房屋)到水圳之间,没有争议的水沟;②讼争水沟是原告投资建设的,原告有权利将其填平;16.2001.6.6.土地界址,证明①白木耳等原来建设的水沟没有经过原告的土地地界;②陈笑土地界址到水渠边为界限;17.地基、模板等,证明原告建设的水沟、地基、模板原状;18.(1)照片,欲证明2014年2月12日,官桥镇人民政府、芹石村委会组织村民林川流、白木耳等继续对原告的土地进行破坏的事实,及原告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期限。(2)录音碟片、记录补充说明,证明讼争房屋是原告陈笑三个儿子合资建设的;讼争房屋二层以上起码还有二层共四层,是原告陈笑另外二个儿子的;被告应当为原告建设起码四层房屋或者给予包含底层最少五层各100平方米的房屋;19.协议书,证明林文新与芹石村委会签订协议的事实;20.泉州市国土资源局泉国土资信复(2011)112号复查意见书,证明泉州市国土资源局对林金福信访进行答复的情况;21.福建省国土资源厅闽国土资信核(2011)271号复核意见书,证明省国土资源厅确认维持泉州市国土资源局的意见。22.企业基本信息,证明泉州市三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住所是安溪官桥碧一村乌冬格工业小区。23.安溪县国土资源局安国土资监答(2011)03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县国土资源局对官桥镇芹石村林某福信访事项进行答复的事实。24.清算公告,证明安溪县官桥镇芹石村169号在清算公告中作为地址,于2014年5月13日拟注销的事实。25.房屋剪彩照片;26.证人陈东强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其于2006年4月11日在施工过程中有10多人对已经订好的模板进行破坏的事实;27.协议书,证明林文新支付给陈东强误工工资1400元,陈东强夫妇愿意为林文新无偿提供法律部门的证明材料;28.2014年9月24日提交的证据碟片及碟片录音资料整理,证明官桥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许文风与林金福的调解过程。被告官桥镇政府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没有意见,在南边是一条水沟距离原告建设用地是3.5米,对证据2宅基地是被告官桥政府毁坏不是事实,何时拍照无法考证,对证据3、4、5真实性没有意见,证实原告信访是官桥派出所毁坏的没有事实,县政府维持官桥镇政府的信访答复。对证据6录音无法确认是否芹石村书记所说,对证据7村委会证明暂住证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据8、9、10、1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无法证明合法建设,无法证明其内容,对证据13真实性无意见,对证据14关于土地原貌无意见,对证据15是原告与被告白木耳的事情,被告不清楚,对证据18照片真实性无意见,对原告的土地进行破坏没有事实,对证据19是否是芹石村并没证实,对证据20.21.22.23.24.25.26与本案无关,被告不清楚,对证据27真实性是否与陈东强所签的无法证明。对证据28光碟与本案无关。被告芹石村委会质证后认为,对原告白杏美、林志云、林至瑜、林至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建智提供1-28证据的意见与被告官桥镇政府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未能提供证明芹石村委会占用其68.4平方米土地的证据。被告林川流、白木耳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1-28证据没有事实,原告所说挖坏模板没有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7,被告官桥镇政府、芹石村委会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能证实现状情况,予以确认;证据13、14、17、20、21、22、23、2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6、8、9、10、11、12、15、16、18、19、25、26、27、28,到庭的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不属实,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被告官桥镇政府、芹石村委会、林川流、白木耳、林来发、高福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及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如下:1.安溪县公安局官桥派出所2007年6月3日及2014年2月12日的值班登记表2份,证明没有原告陈笑等5人的报警记录;2.2014年9月15日向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调取的控诉书2份,证明2008年3月17日、2008年6月30日林文新控告陈某良、陈某泉的材料;3.2014年9月15日向安溪公安局调取的调查情况报告,证明2008年3月17日、2008年6月30日林文新控告陈某良、陈某泉的材料;4.2014年11月12日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诉争地现已种植芒果树、水沟等现场情况。原告陈笑质证后认为,对调取的证据2、3与芹石案无关。原告白杏美等4人质证后认为,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意见,对证据4真实性无意见,地形图只能说明建设后的形状,不能证明建设前的形状。被告官桥镇政府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意见,对证据2、3由法院认定,对证据4无意见。被告芹石村委会质证后认为,与官桥镇政府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白木耳、林川流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上述1-4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笔录,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2005年9月8日,原告陈笑向安溪县人民政府申请坐落于安溪县官桥镇芹石村顶厝门口水井边100平方米的宅基地,该宅基地东与林有明合墙、南距1.8-3.5米邻水圳、西距2米邻机耕路、北至空闲地,并获得政府部门批准。原告于2006年4月1日开始在该地进行地基建设,因与被告白木耳等人未能达成门口水沟明放或暗放的问题产生纠纷;2007年6月3日晚,天降暴雨,当晚9点多,官桥镇政府和派出所均接到群众报告,声称芹石村发生大量雨水无法排出已倒灌至部分村民家中,情况危急。官桥镇政府及时派出驻村干部和公安干警到现场进行处置,经现场察看,该险情系由一堆红土堵塞排水沟引起,为及时化解险情,减少群众损失,官桥镇政府马上联系一辆挖掘机到现场将该堆红土排除,让排水沟畅通,及时排除险情。2013年1月14日,原告向安溪县信访局信访要求处理,信访部门经调查后以上访人反映不实,缺乏事实与理由为由不予作出处理;后林建智不服官桥镇政府的处理意见,向安溪县人民政府提出复查请求,2014年2月21日,安溪县人民政府以安政信复查(2014)1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作出复查意见认为,通过调查现场人员及原告提供的照片,2007年6月3日晚,官桥镇政府和派出所的行为属排险救灾,保护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处置及时、果断,充分发挥党和政府的作用。原告反映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决定维持安溪县官桥镇政府的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受到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为由提起诉讼,即以被告构成侵权损害,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之诉。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侵权损害是指行为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而在行为人和受害人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五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破坏原告宅基地地基的行为(即将原告地基模板挖取、毁坏的行为),并将已经破坏的地基模板按照建设要求恢复原状;2.被告将所挖的水沟按照建设要求(与路面)平(或者由原告填平);3.讼争水沟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4.被告按照建设要求将原告二层房屋建设完成(或者无偿给予原告二层相同面积的安置房);5.被告官桥镇政府在原告的现在的水沟外(距离林有明墙壁12.50米处)按照交通建设要求,无偿加装交通隔离栏杆(或者由原告安装);原告陈笑请求:1.及时解决原告的住房安置;2.解决原告失地农民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补贴;3.解决原告高龄老人生活补贴;4.赔偿原告致残的精神损失费;5.为原告恢复建房基地原状,赔偿原告建房的一切经济损失;6.批准原告在宅基地上继续建房,并给予资金补贴支持。五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害结果系由各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其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此纠纷,自2006年4月11日起至今多次向所在地村委会、派出所、镇政府、县政府反映要求解决,诉讼时效并没有超过。故被告官桥镇政府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林来发、高福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笑、白杏美、林志云、林至瑜、林至鹏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笑、白杏美、林志云、林至瑜、林至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荣南审 判 员  林王敏人民陪审员  苏良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泓泽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