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澄法民一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李煌与廖敏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煌,廖敏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澄法民一初字第288号原告:李煌。法定代理人:李富发(系原告的父亲)。法定代理人:程爱莲(系原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林两群。被告:廖敏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代表人:苏大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唯得,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锦莹,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六、七、八、九、十项,其它事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9月29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廖敏东驾驶粤DXXX**号轿车沿汕头市澄海区莱美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莱美路蓬岭路口向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由彭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载高某和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彭某、高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廖敏东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和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李煌,发生事故后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8日出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膝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四、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48329.89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医疗费36329.89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提供医院收费收据1份,证明其医疗费。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告廖敏东答辩意见及证据:医疗费我已垫付16000元,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廖敏东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股份)答辩意见及证据:医疗费被告人保股份已垫付了10000元,应予以剔除,同时应剔除自费药及非医保标准项目费用。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人保股份提供赔款收据信息1份,证明其垫付的医疗费。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廖敏东、被告人保股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股份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廖敏东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廖敏东、被告人保股份认为应以实际发生为准,鉴定金额过高,但均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股份认为医药费用应剔除自费药及非医保标准项目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廖敏东、被告人保股份认为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根据鉴定结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被告廖敏东、被告人保股份的答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收据及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为48329.89元,其中被告廖敏东垫付16000元,被告人保股份垫付100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六、营养费:15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营养费为1500元。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原告的营养费进行鉴定,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营养费为1500元。被告廖敏东、被告人保股份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的病历中并没有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无营养费支出的必要性。被告廖敏东、被告人保股份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廖敏东、被告人保股份有异议,认为医嘱并没有说明要加强营养,但均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500元。七、护理费:1588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护理费为140元×29(天)×2(人)+80元×97(天)×1(人)=15880元。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原告的护理费用进行鉴定,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建议住院期间29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97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被告廖敏东、被告人保股份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每天140元的护理费过高,应予以减少。后续护理费应以实际发生的天数为准,鉴定天数过多。被告廖敏东、被告人保股份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廖敏东、被告人保股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数额,符合本地实际及本案具体情况,本院予以照准。八、交通费:87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交通费为30元×29(天)=870元。原告提供疾病证明书1份,证明其住院天数。被告廖敏东、被告人保股份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无提供正式报销发票,故不予认可。被告廖敏东、被告人保股份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廖敏东、被告人保股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必须的陪护人员确需支付交通费用的具体情况,可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数额符合本地实际及本案具体情况,本院予以照准。九、残疾赔偿金、康复费:90824.4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残疾赔偿金:22206.10元×20(年)×20%=88824.40元、康复费2000元。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康复费进行鉴定,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构成九级伤残1处,康复费为2000元。被告廖敏东、被告人保股份答辩意见及证据:鉴定机构对于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参照“行标”进行评定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缺乏依据,故不应予以认可。康复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与后续治疗费重复,不应予以认定。被告廖敏东、被告人保股份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廖敏东、被告人保股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则5.1,“遇有本标准以外的伤残程度者,可根据伤残的实际情况,比照本标准中最相似等级的伤残内容和附录A的规定,确定其相当的伤残等级。”的规定,鉴定机构参照《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粤鉴协指(2012)2号附件1)3.2.53),适用于标准4.9.9i的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并无不妥。被告廖敏东、被告人保股份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廖敏东、被告人保股份认为康复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与后续治疗费重复,不应认定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根据鉴定结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康复费并无不当,被告廖敏东、被告人保股份的答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康复费的主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主张及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被告廖敏东、被告人保股份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予以减少。被告廖敏东、被告人保股份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已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数额符合本地实际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予以照准。十一、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廖敏东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0元,被告人保股份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保险人被告人保股份;被保险人被告廖敏东。十三、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标的为粤DXXX**号轿车;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5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8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500000元。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廖敏东、被告人保股份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91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据,应予认定。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宗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确定被告廖敏东承担本事故70%的赔偿责任,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彭某承担本事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请求彭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彭某的责任本院不作处理,由原告自行承担。肇事车辆粤DXXX**号轿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股份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理由成立,可予支持,但应根据有关的赔偿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原告请求被告廖敏东、被告人保股份连带赔偿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股份关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意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法交纳诉讼费。因此,作为当事人的被告人保股份因本案参加诉讼,应当依法承担诉讼费,故被告人保股份该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依据法定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经济损失共170304.29元,其中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共52729.8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117574.4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故本案除由被告人保股份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范围10000元,伤残赔偿范围110000元,伤残赔偿范围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被告人保股份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抵除后被告人保股份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外,原告尚有经济损失50304.29元,由被告廖敏东承担70%的责任为35213元,抵除被告廖敏东垫付的16000元后为19213元,该款由被告人保股份在粤DXXX**号轿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本案被告人保股份合计在粤DXXX**号轿车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29213元,原告请求按129123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第、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DXXX**号轿车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煌129123元;二、驳回原告李煌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2元减半收取1441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承担。鉴定费已由原告李煌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应承担的受理费和向原告李煌支付应承担的鉴定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洁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丽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