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民终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邸连芳与山西省儿童医院、山西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省儿童医院,山西省人民医院,邸某甲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儿童医院,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新民北街**号。法定代表人白继庚,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岳文武。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人民医院,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双塔寺街**号。法定代表人杜永成,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裴晓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邸某甲,女,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委托代理人李海,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省儿童医院、山西省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邸某甲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杏民初字第0176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山西省儿童医院、山西省人民医院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省儿童医院委托代理人岳文武、上诉人山西省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裴晓燕、被上诉人邸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7月13日至8月9日,邸某甲因左侧卵巢囊肿入住山西省人民医院,后确诊为左卵巢浆液性囊腺瘤,于7月19日行左侧卵巢囊肿切除术,期间输血400毫升。1994年9月20日邸某甲因宫内妊娠临产入住山西省儿童医院,9月21日行剖腹产手术,术中输血600毫升,至9月30日出院。2012年10月10日邸某甲被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诊断为:继发性全血细胞减少、丙肝肝硬化、肝功能失代偿期、腹水形成、脾大、脾功能亢进,后于17日入住该院传染科治疗,同年12月11日出院。由于疾病发作,邸某甲于2013年2月7日至22日、2013年4月1日至12日、2013年8月5日至10月11日、2013年11月5日至28日先后四次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传染科、外科住院治疗,并做了脾切除手术。邸某甲认为肝腹水、肝硬化、脾亢进等病症都是因为丙型肝炎引发的疾病,而山西省儿童医院、山西省人民医院使用不合格的血液致使邸某甲输血感染丙肝,其过失与邸某甲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山西省儿童医院、山西省人民医院应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邸某甲现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邸某甲曾于2014年3月3日就本案所涉纠纷将山西省儿童医院诉至一审法院,后于2014年8月12日申请撤诉。邸某甲在本案起诉前于2014年8月14日经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委托,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太原小店司鉴(2014)临鉴字第3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邸某甲因肝硬化伴食道静脉曲张,肝功能重度损害鉴定为一级伤残。邸某甲所患丙型肝炎与目前出现的丙肝肝硬化、肝硬化失代偿期、脾功能亢进、脾切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山西省儿童医院、山西省人民医院对邸某甲自行委托的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以上事实有邸某甲、山西省儿童医院、山西省人民医院提供的证据及一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邸某甲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原则,对于输入不合格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纠纷,诉讼时效应为二年。邸某甲2012年10月10日被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确诊为丙型肝炎,曾于2014年3月3日起诉后撤诉,本案再次起诉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山西省儿童医院、山西省人民医院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二、关于邸某甲自行委托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太原小店司鉴(2014)临鉴字第3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能否采信的问题。山西省儿童医院、山西省人民医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三、关于山西省儿童医院、山西省人民医院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问题。我国1993年7月1日起施行的《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规定实行统一采供血机构、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供血和合理用血的原则,山西省人民医院未能举证证明其1993年7月19日、山西省儿童医院未能举证证明其1994年9月21日在对邸某甲治疗期间临床用血的合法来源,而血液传播是感染丙型肝炎的主要途径之一,故法院认定山西省儿童医院、山西省人民医院对邸某甲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邸某甲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山西省儿童医院、山西省人民医院应当对邸某甲因治疗慢性丙型肝炎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山西省儿童医院、山西省人民医院称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于邸某甲的合理损失由山西省儿童医院、山西省人民医院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四、关于邸某甲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关于赔偿数额有关数据的参照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3732.61元,对其中有处方和票据证明的49323.01元予以支持。关于邸某甲主张的误工费54399.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按照邸某甲住院198天、以一人护理计算,参照2013年度山西省卫生、社会工作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993元的标准予以确定,计算为19525元。邸某甲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2013年住院,应参照2013年度山西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计算为198天×50元=9900元。邸某甲主张的营养费9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邸某甲在太原数次住院治疗的事实,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酌定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一级伤残计算为449120元。鉴定费3500元属于合理支出予以支持。邸某甲构成一级伤残,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以上各项合计647667.61元,由山西省儿童医院、山西省人民医院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32383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省儿童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邸某甲各项损失323833.8元。二、被告山西省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邸某甲各项损失323833.8元。三、驳回原告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33元(原告邸某甲已预交)由被告山西省儿童医院、被告山西省人民医院各负担一半即5366.5元,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山西省儿童医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邸某甲于2012年10月10日被确诊丙型肝炎,至其起诉已超过法定一年的诉讼时效,而且其1993年输血治疗到起诉也超过了法定最长20年的期限。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太原小店司鉴(2014)临鉴字第3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山西省儿童医院的参与,剥夺了山西省儿童医院的参与鉴定权利且该报告存在重大错误,原判以该鉴定结论定案理由不充分。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邸某甲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山西省人民医院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输血治疗至今时间过长,山西省人民医院已不再保存该资料,原判要求山西省人民医院对输血承担举证责任不当。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太原小店司鉴(2014)临鉴字第3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邸某甲单方委托进行,没有山西省人民医院的参与,不应采信,而且该鉴定认定的损害和费用均过高。另外血液是人体的部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原判适用《产品质量法》错误,本案从2012年10月10日发现至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邸某甲在一审的诉讼请求。邸某甲针对山西省儿童医院、山西省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向本院答辩称,邸某甲在2012年发现患有丙肝后一直处于治疗期间,且多次找山西省儿童医院要求解决此事,并在2013年起诉了山西省儿童医院,后又申请撤诉,本案存在中断的情形,关于法定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问题,法律规定可以延长,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山西省儿童医院、山西省人民医院对邸某甲单方委托鉴定结论仅是口头异议,没有反驳证据可以否定结论,法院应当采信该鉴定意见。病历保管期限是30年,不是10年,至今邸某甲没有看到山西省儿童医院、山西省人民医院输血的记录,所以山西省儿童医院、山西省人民医院应当承担输血的责任。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邸某甲已依法向人民法院举证证明了其曾在山西省儿童医院、山西省人民医院输血和在2012年发现患有丙肝的事实,证明山西省儿童医院、山西省人民医院在输血过程中是否具过错的举证责任在山西省儿童医院、山西省人民医院,而不在邸某甲,原判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山西省儿童医院、山西省人民医院在本案一、二审中均不能证明其在输血过程中无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判据此要求山西省儿童医院、山西省人民医院对邸某甲患丙肝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邸某甲在2012年10月才发现患有丙肝,随后即进行相应的治疗,治疗期间不应作为诉讼时效的计算时间,故山西省儿童医院、山西省人民医院关于邸某甲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66元,由上诉人山西省儿童医院负担10733元,由山西省人民医院负担负担107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光审 判 员 李学贵代理审判员 任维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