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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丽婴服饰有限公司与崔要琴、麻强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丽婴服饰有限公司,崔要琴,麻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109-2号原告:广州市丽婴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文弟。委托代理人:蔡银华,广东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轩,广东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要琴。被告:麻强。本院受理原告广州市丽婴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崔要琴、麻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两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两被告自2012年5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三新家园东区31幢1单元703室,至原告起诉时已连续居住超过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两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杭州市江干区,本案应由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被告提供的杭州市公安局四季青派出所出具的四份暂住证显示,两被告自2012年8月23日即开始居住于杭州市江干区三新家园东区31幢1单元703室。该证据能与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街道三叉社区行政办出具的证明、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三新家园东区31幢1单元703室房屋的买卖合同相印证,可以证明两被告自2012年8月开始经常居住于杭州市江干区。而且,两被告提交的杭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杭州正泓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证据显示,被告麻强在杭州市江干区已参保十几年,系杭州正泓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崔要琴系该公司员工,该公司注册地址在杭州市江干区。以上证据可以充分证明两被告的主要生活、工作地点在杭州市江干区,且已有一年以上,故本院认定两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杭州市江干区。关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原告起诉时提交的五张送货单,除一张收货地址空白外,其余四张均载明“至站:杭州”,且所有财务结算单上亦载明“送货地址:杭州市江干区德胜东路3678号”,故宁波市鄞州区不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综上,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崔要琴、麻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丽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