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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军与周丽萍、张乃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356号原告刘军,男,出生于1974年2月1日,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贾彬杰,内蒙古兰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丽萍,女,出生于1967年12月9日,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张乃福(系被告周丽萍丈夫),男,出生于1967年9月12日,汉族,现住址同上。原告刘军诉被告周丽萍、张乃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瑞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彬杰,被告周丽萍、张乃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诉称,被告周丽萍于2010年5月18日向案外人张建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由原告刘军作为担保人。张建向准格尔旗人民法院起诉后,该院作出(2011)准商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丽萍偿还张建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给付的借款利息4500元),刘军对该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周丽萍一直未按该判决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2月12日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作出(2012)准法执字第369-1号执行裁定书向刘军执行该判决的本金及利息共计102113元。原告刘军承担担保责任后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清偿债务102113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1)准商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2012)准法执字第369号执行通知书、(2012)准法执字第369—1号执行裁定书、不连沟村村民在智能公司保留股份花名表及张乃福名下有股本金51400元证明其主张。被告周丽萍辩称,认可(2011)准商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但实际借款人并不是周丽萍,周丽萍并没有向张建借款,该判决对其不公平。认可(2012)准法执字第369号执行通知书、(2012)准法执字第369—1号执行裁定书。张乃福在智能公司名下的股份已经转让出去了,但一直在张乃福名下。被告张乃福认可与被告周丽萍是夫妻关系,夫妻财产是共同的,其他辩称意见与被告周丽萍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丽萍于2010年5月18日向案外人张建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由原告刘军作为担保人。张建向准格尔旗人民法院起诉后,该院作出(2011)准商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丽萍偿还张建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给付的借款利息4500元),刘军对该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周丽萍一直未按该判决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2月12日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作出(2012)准法执字第369-1号执行裁定书向刘军执行该判决的本金及利息共计102113元。原告刘军承担担保责任后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本院认为,原告刘军为被告周丽萍承担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周丽萍所负债务发生在与张乃福婚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刘军要求被告周丽萍、张乃福偿还其代为清偿债务1021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丽萍与张乃福辩称没有向案外人张建借款,(2011)准商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对其不公平的辩解意见,在作出判决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丽萍、张乃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军代为清偿的债务1021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2元(原告已预交1171)减半收取,保全费1030元,由被告周丽萍、张乃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瑞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乔海燕本案援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