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罗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4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芳。2008年3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2年6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26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5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5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0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下午,被告人罗芳在位于临海市古城街道白塔小区37幢4单元二楼后间的租住处内容留郑某吸食冰毒一次。2015年2月4日晚上,被告人罗芳在位于临海市古城街道白塔小区40幢4单元301室的租住处内容留郑某、陈某吸食冰毒一次。2015年2月4日晚上,被告人罗芳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罗芳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陈某、郑某、张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芳两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芳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芳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廖志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章永红第2页第1页 来源: